原告:张成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向辉,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怀安县轩某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柴沟堡镇柴怀路西侧原汽车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高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
负责人:张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薇,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
负责人:周宏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成果与被告怀安县轩某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某公司)、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轩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成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以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66639.88元;2、本案引起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16时许,李某某驾驶怀安县轩某公交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G×××××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柴沟堡镇长胜桥底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成果驾驶的冀G×××××号华日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成果受伤、其所驾摩托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7)第50130号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成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轩某公司及李某某未答辩。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冀G×××××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承担。
张成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28333.71元,其中包括怀安县中医院27602.71元(23436.71元+166元+专家会诊费4000元)、张家口市第三附属医院731元(648元+83元),证据有怀安县中医院的票据2张、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张家口市第三附属医院的票据2张;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人寿保险公司对怀安县中医院的病历、票据及张家口第三附属医院的票据认可,但认为诊断证明书上的专家会诊费没有发票,故对4000元的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张成果主张的专家会诊费没有票据,二保险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余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2、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证据有鉴定报告一份;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张成果提交的鉴定报告不认可,当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本庭提交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故本院不予准许;人寿保险公司对营养费的依据及标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张成果对营养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张成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数额、依据及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营养费,本院均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张成果10级伤残,主张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8249元×20年×10%=56498元),证据有法医鉴定报告、张成果的户口本、身份证;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不属于城镇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张成果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均证明本人一直在柴沟堡居住,柴沟堡属于城镇范围,户口本虽注明其为农民,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城镇生活的农民亦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张成果经鉴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计算方式及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5、张成果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其它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二保险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6、张成果主张误工费44000元(11000元÷30天×120天),证据有王建军(系张成果打工的包工头)、工友吴志福、黄富海、庞继文的证明各一份,及上述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误工费的四份证明不认可,认为每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应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和劳务合同,人寿保险公司对误工费中的四份证据不认可,认为证人需当庭出庭证明,且没有提交相关职业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实际误工损失,认可按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标准进行核算;本院认为,张成果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纳税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证明,也未提供打工地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其提供的四份个人证明无法证实误工损失及每月的实际工资收入,参照二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应当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建筑业43455元的标准计算。7、张成果主张交通费1280元,证据有票据10张;二保险公司认为张成果提供的是油票,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只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张成果主张的交通费无有效证据支持但该项费用系实际支出,结合其实际就医、检查、鉴定的情况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酌情认定600元。8、张成果主张住宿费1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二保险公司认为住宿费是基于医院没有床位无法住院产生的费用,原告在当地住院,该费用不是合理必要的费用,故不认可;本院认为,张成果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提供证据,二保险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9、张成果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对此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张成果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张进年(82岁)1225元(9798元×5年×10%÷4人),母亲马润仙(79岁)1225元(9798元×5年×10%÷4人),长女张晓盼(10岁)7642.4元(19106元×8年×10%÷2人),证据有三人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张成果父母其他子女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成果父母居住地赵家夭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太平洋保险公司基于对伤残鉴定报告不认可故对此亦不认可,人寿保险公司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明认可;本院认为张成果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依法予以支持。11、张成果主张鉴定费1608元,证据有张家口市第三附属医院鉴定费票据一张;二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2、张成果主张摩托车损失3000元,证据有摩托车损坏照片一张;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并对摩托车定损1200元,提交定损单1张,人寿保险公司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不认可,认为应在1000元以下;我院认为,张成果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未做鉴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发生时第一现场的勘验人,其作出的定损数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采纳。
轩某公司及李某某同意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冀G×××××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人寿保险公司承保该车5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轩某公司是该车的实际车主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李某某的主要责任、张成果的次要责任造成的,故张成果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就张成果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4333.7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
3、营养费2700元。
4、护理费9000元。
5、残疾赔偿金56498元。
6、误工费14286.58元。
7、交通费600元。
8、精神抚慰金30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10092.4元。
10、鉴定费1608元。
11、摩托车损失1200元。
综上所述,张成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124488.69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成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成果其他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成果摩托车损失1200元。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主要责任赔偿张成果2302.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成果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果摩托车损失1200元,以上共计121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成果2302.08元。
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计139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怀安县轩某公交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海霞
书记员: 李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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