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成林
赵学奎(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吉林省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赵英(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
李军生
原告张成林,男,52岁。
委托代理人赵学奎,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东丰镇新世纪大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朱本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英,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
法定代表人冯德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生,双鸭山林业公安局职员。
原告张成林诉被告吉林省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奎、被告吉林省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英、被告双鸭山林业局委托代理人李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鸭山林业局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名称是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但其内容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万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一、宝山中心林场棚户区工程缴纳管理费合同书,证明袁俊宝挂靠万某公司,交纳万某公司管理费2万元,故万某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授权委托书,证明万某公司只授权袁俊宝对工程投标的事实履行代理权。三、袁俊宝身份证复印件及涉嫌私刻伪造万某公司印章的相关资料,来源于公安机关,证明袁俊宝承认私刻万某公司印章多枚用于违法行为,包括张成林起诉主张的事实。四、袁俊宝对张成林投资情况的说明,证明2012年张成林投资4号楼工程款165万元。五、袁俊宝、项伟风、冯国义、曹忠宝、曹成哲的书面证言,证明4号楼是张成林与其弟弟张成国投资建设。六、购房协议二份,证明袁俊宝用假章与张成林签订两份购房协议。七、工程鉴定报告,证明4号楼工程总造价470万余元,其中牟志会完成工程量190万余元,张成林与袁俊宝合伙共同完成工程量总造价120万余元。经庭审质证,张成林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对张成林没有约束力。对证据二认为袁俊宝作为项目经理,是万某公司的内部职务,袁俊宝在履行项目经理职务过程中的职务行为应由万某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三万某公司向公安机关的报案工作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私刻公章六枚与本案借款行为所用的公章无关,对张如意询问笔录认为张如意承认袁俊宝施工是借万某公司资质而为,应由万某公司承担责任,对李梓玉询问笔录认为李梓玉承认袁俊宝是项目经理,对袁俊宝询问笔录认为袁俊宝承认大概借了370万元,与本案诉求的标的额390万元非常接近。对证据四袁俊宝出具的说明,能够印证张成林诉求款项中的多笔事实存在。对证据五中袁俊宝2013年8月25日情况说明认可,认为能够证明袁俊宝借款是用于工程建设;对其它证言材料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应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六购房协议,认为在没有取得预售取可的情况下属于无效行为,且没有实际履行,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双鸭山林业局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张成林;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万某公司是施工方,袁俊宝借款用于施工属职务行为,应由万某公司承担责任,对张如意的询问笔录质证意见同张成林,对其它询问笔录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五、六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七质证意见同张成林。
双鸭山林业局提交的证据是: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2013)双林初字第5号、第20号民事判决,均已一审生效。证明目的:两份生效判决均认定袁俊宝系万某公司派驻双鸭山的项目经理,其借款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判决由万某公司对袁俊宝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双鸭山林业局不承担还款义务。经庭审质证,张成林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称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万某公司对2012年7月17日袁俊宝的辞职报告无异议,第20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争议的合同即张成林提交的证据五,根据协议内容,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万某公司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第5号民事判决书是依据袁俊宝承担欠款事实而不是依据万某公司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作出的,袁俊宝已在判决后自行履行完毕;第20号判决是缘于袁俊宝施工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到双鸭山林业局上访,为解决上访问题,基于职务所致借给袁俊宝60万元,万某公司与双鸭山林业局达成和解协议,前提是必须将工程完工,所以判决后没有上诉。
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成林提交的十一份证据均是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被告万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均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证据四属于证人证言,原告张成林未提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五属于证人证言,张成林、双鸭山林业局均不予认可,不予确认;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证据七未体现施工主体情况,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双鸭山林业局提交的证据均是真实的,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联合承建宝山中心林场住宅楼合同书》、宝山中心林场住宅楼2栋7层的施工单位是万某公司,由万某公司组建双鸭山项目部完成工程项目的施工,全额垫资。袁俊宝作为项目经理,其借款用于施工建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万某公司应对袁俊宝的借款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宝山中心林场棚户区改造工程缴纳管理费合同书》约定,袁俊宝是个人挂靠万某公司的实施施工方,除交纳2万元管理费外,以南侧楼东整体楼口500平方米由万某公司自行销售抵顶管理费,发生债务与万某公司无关,该内容约定袁俊宝与万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属于内部合同关系,对外部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万某公司抗辩其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无理,不予采信。袁俊宝与张成林之间产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合伙投资关系,有袁俊宝出具的欠条内容为证,万某公司抗辩张成林与袁俊宝是合伙关系,合伙投资4#楼的建设,所以万某公司没有还款义务,但没有提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张成林诉讼请求给付借款本金39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1至3年段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从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其中85万元自2011年9月6日起,90万元自2012年5月1日起,45万元自2012年5月5日起,50万元自2012年5月6日起,20万元自2012年5月15日起,30万元自2012年5月16日起,10万元自2012年6月10日起,10万元自2012年6月13日起,50万元自2012年6月18日起,均计算至2014年8月4日止)。双鸭山林业局与万某公司签订的联合承建合同书,根据内容体现,其性质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双鸭山林业局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与张成林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成林借款本金人民币390万元整,利息2,300,965.92元。
二、驳回原告张成林对被告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联合承建宝山中心林场住宅楼合同书》、宝山中心林场住宅楼2栋7层的施工单位是万某公司,由万某公司组建双鸭山项目部完成工程项目的施工,全额垫资。袁俊宝作为项目经理,其借款用于施工建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万某公司应对袁俊宝的借款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宝山中心林场棚户区改造工程缴纳管理费合同书》约定,袁俊宝是个人挂靠万某公司的实施施工方,除交纳2万元管理费外,以南侧楼东整体楼口500平方米由万某公司自行销售抵顶管理费,发生债务与万某公司无关,该内容约定袁俊宝与万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属于内部合同关系,对外部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万某公司抗辩其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无理,不予采信。袁俊宝与张成林之间产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合伙投资关系,有袁俊宝出具的欠条内容为证,万某公司抗辩张成林与袁俊宝是合伙关系,合伙投资4#楼的建设,所以万某公司没有还款义务,但没有提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张成林诉讼请求给付借款本金39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1至3年段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从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其中85万元自2011年9月6日起,90万元自2012年5月1日起,45万元自2012年5月5日起,50万元自2012年5月6日起,20万元自2012年5月15日起,30万元自2012年5月16日起,10万元自2012年6月10日起,10万元自2012年6月13日起,50万元自2012年6月18日起,均计算至2014年8月4日止)。双鸭山林业局与万某公司签订的联合承建合同书,根据内容体现,其性质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双鸭山林业局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与张成林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成林借款本金人民币390万元整,利息2,300,965.92元。
二、驳回原告张成林对被告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洪晓琪
审判员:刘国玉
审判员:李曌
书记员:王嘉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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