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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明与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成明
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许圣国(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成明,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260号
荆州海关5层、10层。
代表人:刘滔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圣国,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成明诉被告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廖中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成明及委托代理人彭敏、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圣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明诉称:2012年2月12日18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鄂D×××××车从公安县斗湖堤镇开往斑竹垱镇沙口村至杨家沟村时,在避让其他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张成明驾驶的鄂D×××××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成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2年2月22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成明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公安县中医院、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伤愈出院后,2013年5月,原告向公安县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期间,因原告需进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伤情可能发生变化,原告撤销诉讼。
2015年3月21日,原告到松滋市中医院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
术后,经松滋乐乡楚凤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膝关节置换术后续治疗费70000元,其发生后应予更换费用一次。
鄂D×××××车为被告张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据此,特向法院
提起诉讼,要求判令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4416.29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其驾驶的鄂D×××××车小型汽车在太平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其承担。
请法院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算。
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32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付。
但原告在事故发生三个月后才转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
其他赔偿项目依法核算。
鉴定费、诉讼费在保险公司没有正式拒赔的情况下,依法依约都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机动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应当先行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则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经庭审核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74672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认为其中的会诊费7000元系医院出具的非正规票据,应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就诊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聘请教授进行会诊,该行为有利于对原告进行护理和治疗,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会诊费并非恶意扩大损失,而是为减少开支,方便就医,该费用应属原告的合理支出,故对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
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已确定了具体金额,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的医疗费为214672元。
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最后定残之日,为1190天。
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认为其误工时间明显偏长,应按实际住院时间和医嘱确定为183天。
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且伤残部位在腿部,可认定为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但原告先后进行过多次治疗和鉴定,且在2012年12月18日的第一次鉴定即已评定为伤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鉴定日前一天为妥,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8天。
原告主张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与其从事的职业不符,应按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原告的误工费为33148元÷365天×308天=27971.5元。
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唐丽平护理符合常理,护理期限以其实际住院时间为宜。
原告的护理费为2800元÷30天×93天=868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农村居民,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在城镇工作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位于米积台镇和平街住房的房产证及米积台社区、米积台大市场的证明,证明了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该社区并从事水产品批零生意的事实。
故对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852元×20年×0.2=99408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天×50元=465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在出院医嘱中,明确原告应加强营养。
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元/天,加强营养期间按需护理期间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93天=279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93天,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与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酌定为10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依据票据主张鉴定费2950元,该费用系原告合理损失,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关于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
中虽对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但具体损失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其心理和生理上均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
本院酌定为10000元。
综上,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372121.5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0000元。
原告剩余的损失52121.5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扣除已垫付的94102.97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某某41981.4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成明人民币320000元;二、原告张成明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立即返还被告张某某超出应赔偿部分的垫付款41981.47元;三、驳回原告张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6元,依法减半收取413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该费用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
: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机动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应当先行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则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经庭审核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74672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认为其中的会诊费7000元系医院出具的非正规票据,应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就诊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聘请教授进行会诊,该行为有利于对原告进行护理和治疗,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会诊费并非恶意扩大损失,而是为减少开支,方便就医,该费用应属原告的合理支出,故对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
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已确定了具体金额,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的医疗费为214672元。
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最后定残之日,为1190天。
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认为其误工时间明显偏长,应按实际住院时间和医嘱确定为183天。
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且伤残部位在腿部,可认定为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但原告先后进行过多次治疗和鉴定,且在2012年12月18日的第一次鉴定即已评定为伤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鉴定日前一天为妥,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8天。
原告主张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与其从事的职业不符,应按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原告的误工费为33148元÷365天×308天=27971.5元。
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唐丽平护理符合常理,护理期限以其实际住院时间为宜。
原告的护理费为2800元÷30天×93天=868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农村居民,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在城镇工作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位于米积台镇和平街住房的房产证及米积台社区、米积台大市场的证明,证明了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该社区并从事水产品批零生意的事实。
故对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852元×20年×0.2=99408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天×50元=465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在出院医嘱中,明确原告应加强营养。
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元/天,加强营养期间按需护理期间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93天=279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93天,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与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酌定为10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依据票据主张鉴定费2950元,该费用系原告合理损失,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关于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
中虽对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但具体损失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其心理和生理上均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
本院酌定为10000元。
综上,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372121.5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0000元。
原告剩余的损失52121.5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扣除已垫付的94102.97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某某41981.4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成明人民币320000元;二、原告张成明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立即返还被告张某某超出应赔偿部分的垫付款41981.47元;三、驳回原告张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6元,依法减半收取413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该费用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廖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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