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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方、白某某等与张某某、刘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成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原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蕾庚,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成方、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蕾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成方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方、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的房产分割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在本村684号有六间北房宅院一处,2011年1月,二被告结婚时暂住在原告西边三间北房内,2015年6月25日,二被告在隆尧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二被告在协议时私自将二原告的六间北房分割。二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分割协议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位于尹村镇东尹村684号的房屋一处系二原告所有的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户口本、隆尧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和东尹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刘某某主张房子是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有权处分该房产,二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刘某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故本案所争议的尹村镇东尹村684号房屋,系二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二被告在签署离婚协议时,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没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二被告私自协议分割二原告所有的房屋,是一种侵权行为,损害了二原告的利益。故二被告离婚协议中的涉及房产分割的部分内容无效。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也是对法律的漠视。
综上所述,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离婚协议中涉及房产分割的部分内容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芳 代理审判员  李建慧 人民陪审员  董晓强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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