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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文与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成文。
委托代理人吕树华,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思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江汉支公司)。负责人林峰。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头鸟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莉玲。
委托代理人周思源。

原告张成文诉被告余某某、财保武汉江汉支公司、九头鸟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晓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树华,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思源,被告财保武汉江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生,被告九头鸟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思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余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及没有保持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3)第03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经合议庭评议,酌定承担责任比例为:原告张成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九头鸟运输公司是鄂A×××××轻仓栅式货车的挂靠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被告余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鄂A×××××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保武汉江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财保武汉江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成文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驳回;要求赔偿营养费和财产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余某某、九头鸟运输公司、财保武汉江汉支公司辩称原告张成文是农业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及交通费过高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且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成文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718351.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共计310000元(其中已扣减免赔率5%);余下款408351.59元,由被告余某某按40%之责赔偿163340.63元,余下款由原告张成文自行承担。
二、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余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张成文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余某某垫付款137227.96元,扣减被告余某某应赔付原告张成文的赔偿款163340.63元,被告余某某实际还应赔付原告张成文26112.67元。
四、驳回原告张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张成文负担2340元,被告余某某负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晓华 审 判 员  范雄斌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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