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海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斌,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闫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被告闫海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买卖合同,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400元,合计112400元,利息计算直至还清本金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原告给被告送化肥,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化肥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于当月向被告要求返还化肥款交付了借款,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欠的化肥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欠款。
被告辩称:1、双方的买卖化肥的时候以及交付化肥的时候,原告没有提供化肥的相关证件,例如出厂合格证等手续,在2016年至今被告方一直在向原告索要这些证件和手续,至今原告没有提供,从这点看结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法证实其买卖标的是合格产品,如果原告不能证实自己全面适当的履行自己的义务,那么原告不能就合同价款要求被告履行。2、在2016年秋收以后,被告方与周围其他农民的种植产量相比,以及和往年同地块产量相比,产量下降,被告也在多方查找原因,其中一种可能就是由于原告提供的化肥质量问题,但是原告方从合同订立至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产品合格,买卖合同中不仅仅涉及到价款履行还涉及原告是否违约的问题,本案中既然是买卖合同,原告要求偿还价款就应该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方已经全面的适当的履行了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义务。3、原告方要求支付12000元利息,既没有事实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这项请求应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8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证实2016年3月3日原告给被告送了价值100000元的化肥,被告接受了原告给付的化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相应的化肥款。经质证,被告对欠据无异议,承认从原告处赊购化肥10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没有给付化肥款是因为原告一直未出示化肥的合格证,但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出卖给被告的化肥没有合格证及其催要化肥合格证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为原告出据的欠据为出卖化肥的一年后,如果化肥有质量问题,应在欠据中写明或者拒绝出具欠据。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据予以确认。2、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营业执照一份、产品生产许可证一份,证实涉案化肥是经过合格的厂家以及取得了经营许可证的厂家生产的。经质证,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给付化肥款的违约金37200元,自2016年4月至2018年11月按照31个月,月利率1.2分计算。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认为违约金必须是合同双方共同约定的,在本案中双方没有对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进行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自2016年4月起算,按照月利率1.2分计算有异议,主张只有在一方合同当事人完全适当的履行自己义务的情况下才能于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就没有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又存在原告履行义务有瑕疵的情况,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本案被告未提出原告瑕疵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应认定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应按照合同法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本案由于双方对给付货款时间没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所以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的第二个月计算逾期违约金,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本案按照该规定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罚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海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卖方义务,且被告闫海洋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给付价款的义务,其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化肥款,确属违约行为,原告在庭审提交了欠据的原件,可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主张被告闫海洋应给付原告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按月利率1.2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的欠据属于双方交易结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时形成的一次性货款结算凭证,虽然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放弃逾期付款损失,此损失按原告主张要求偿还该笔欠款时计算,2016年利率标准五年以上为4.75%,逾期罚息50%,换算成月利率为7.125%,原告主张月利率1.2分超出当年利率标准,被告闫海洋应赔偿原告张某某逾期付款损失18406.25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给付原告全部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共计11840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闫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化肥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8406.25元,共计118406.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闫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志秋
书记员: 姚琳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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