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成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刚,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周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琼,四川省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珙县豪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
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贵书,系珙县豪发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
负责人:罗世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武,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成得与被告吴某某、被告周海波、被告珙县豪发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周海波为本案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刚、被告周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琼、被告珙县豪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贵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得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5.19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816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59984.69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5日,吴某某驾驶川Q50787重型半挂车牵引川Q1511号挂车从宜宾市方向经省道308线往珙县方向行驶。21时3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合江-珙县)170km+700m处时,与前方左转弯由张成得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搭乘张成列)相刮擦,致使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侧翻在公路上,造成张成得、张成列受伤及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8】第00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吴某某、张成得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张成列无责任。原告提供了如下材料:身份及户口信息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住院病例及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张成列的谈话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等。
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周海波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川Q50787重型半挂车牵引川Q1511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我,我经营该车,登记所有人是珙县豪发运输有限公司,我将事故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吴某某系我聘请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预赔)了医疗费35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周海波提供了如下材料:车辆挂户经营合同等。
被告珙县豪发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川Q50787重型半挂车牵引川Q1511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珙县豪发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周海波,周海波实际经营该,并聘请吴某某为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应承担,医疗费减扣10%,误工费请求过高,精神慰问金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故请求给其预留一定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张成得于2017年12月15日因征地由四川省三元乡熊家村5组19号迁入四川省长宁县铜鼓三元乡富民路325号4栋1单元1楼1号。
2、2018年1月25日,吴某某驾驶川Q50787重型半挂车牵引川Q1511号挂车从宜宾市方向经省道308线往珙县方向行驶。21时3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合江-珙县)170km+700m处时,与前方左转弯由张成得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搭乘张成列)相刮擦,致使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侧翻在公路上,造成张成得、张成列受伤及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月25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8】第00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吴某某、张成得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张成列无责任。
3、张成得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送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掌指和指间关节处的手指关节囊创等,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3795.19元,于2018年2月6日出院。
4、诉讼中,2018年3月23日,张成得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3月30日,长宁县人民法院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张成得进行鉴定。2018年4月8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鑫正司鉴【2018】临鉴字第0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成得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右手拇指掌指关节、指间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经手指关节功能障碍评分为10分,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用1200元。
5、川Q50787重型半挂车牵引川Q1511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珙县豪发运输有限公司,周海波实际经营该车,吴某某系周海波聘请的驾驶员,吴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川Q50787重型半挂车牵引川Q1511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
6、事故发生后,周海波向原告预赔(垫付)了35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庭审中,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成列向本院书面表示“其同意张成得优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张成得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认定。
关于焦点,张成得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张成得认为,从2017年12月15日因征地其户口由四川省三元乡熊家村5组19号迁入四川省长宁县铜鼓三元乡富民路325号4栋1单元1楼1号,事故发生时属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应该按照城镇予以计算。被告吴某某未发表意见。被告周海波认为,请求法院查明后依法处理。被告珙县豪发运输有限公司认为,请求法院查明后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认为,张成得系农村户籍,且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活、消费源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查明,结合本案实际,故对张成得因交通事故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成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吴某某应承担50%责任,张成得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吴某某系周海波聘请的驾驶员,周海波实际经营该事故车辆,故吴某某承担的责任应由周海波予以承担。被告珙县豪发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按照车辆挂户经营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责任。川Q50787重型半挂车牵引川Q1511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川Q50787重型半挂车牵引川Q1511号挂车在商业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3795.19元;2、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17年(事故发生时张成得未满63周岁,17年系原告请求年限)×10%=48169.50元;3、精神抚慰金5000元;4护理费80元/天×12天=9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以上项合计59984.69元(医疗费项目4155.19元)。本次交通事故尚有另一伤者(张成列),应当在交强险内预留一定份额,但另一伤者在庭审时书面说明同意张成得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尊重其意思表示,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支公司在川Q50787重型半挂车牵引川Q1511号挂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成得59984.69元(含医疗费4155.19元)。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故对被告周海波要求对垫付费用在诉讼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周海波向原告垫付(预赔)了3500元。经扣减计算后,原告应获得赔偿56484.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周海波3500元。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Q50787重型半挂车牵引川Q1511号挂车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成得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56484.69元(含医疗费4155.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周海波3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成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周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光华
书记员: 黄兴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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