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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平、杨某与陆志军、姚山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成平
向妮娅
杨某
陆志军
姚山山

原告张成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杨某,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系原告张成平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妮娅(特别授权代理)。
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志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姚山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系被告陆志军之妻。
原告张成平、杨某诉被告陆志军、姚山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张成平、杨某的申请对陆志军在宜昌市城中金谷小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402271)裁定进行诉讼中财产保全,第三人喻志明和张宇分别自愿提供房屋一套和银行定期存单10万元作为诉讼保全担保。
二原告张成平、杨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妮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志军、姚山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平、杨某诉称,2015年11月3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流动资金,找原告张成平借款20万元,周转3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用宜昌城中金谷小区的房子做抵押,约定到期如不还款,被告陆志军将房子过户到张成平名下。
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
当原告电话催促时,被告的电话先是关机后是停机;原告找到被告家,才发现二被告都不在家了,不得已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借款2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费1万元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成平、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二原告和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
二、借据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
证明原告杨某于2015年11月3日向陆志军转账20万元的事实。
三、委托代理合同及税务发票复印件。
证明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
四、二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
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陆志军、姚山山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称,因工程需要找张成平借款20万元属实,钱是张成平的妻子杨某转的,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同时用在宜昌市城中金谷的房子做抵押,如到期未还(将)房产过户到张成平名下。
因工程款没收回,工程亏损,到期没能偿还,愿意将城中金谷抵押的房子偿还本金及利息。
但如果法官考虑降低利率,按法律规定的利率判决,本人愿意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张成平、杨某与被告陆志军、姚山山是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陆志军、姚山山借款逾期未还,不仅违反了双方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虽然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二原告诉请的年利率未超过24%,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条中“用宜昌金谷房产抵押,如到期未还,房产过户到张成平名下”的约定,违反了《物权法》关于抵押的规定,本院难予支持。
二原告与二被告虽然没有事先约定因被告不按约清偿借款应承担诉讼过程中的律师费,但二被告在答辩状中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律师费,按照意思自治的民事原则,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八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陆志军、姚山山向原告张成平、杨某共同偿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4000.00元(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律师费10000.00元,合计234000.00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陆志军、姚山山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张成平、杨某与被告陆志军、姚山山是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陆志军、姚山山借款逾期未还,不仅违反了双方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虽然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二原告诉请的年利率未超过24%,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条中“用宜昌金谷房产抵押,如到期未还,房产过户到张成平名下”的约定,违反了《物权法》关于抵押的规定,本院难予支持。
二原告与二被告虽然没有事先约定因被告不按约清偿借款应承担诉讼过程中的律师费,但二被告在答辩状中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律师费,按照意思自治的民事原则,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八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陆志军、姚山山向原告张成平、杨某共同偿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4000.00元(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律师费10000.00元,合计234000.00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陆志军、姚山山共同承担。

审判长:丁洁

书记员: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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