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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平、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诉张前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成平
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沈艳春(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
张前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
李燕(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成平,系受害人雷春秀的儿子。
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雷春秀的儿子。
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雷春秀的儿。
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雷春秀的儿。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艳春,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前进,系鄂L1981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和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高彪,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成平、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张前进、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张前进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前进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104200元,根据受害人张成平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0840元/年×5年=104200元。
2、安葬费17589.50元,根据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即35179元/年÷2=17589.5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
4、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
5、误工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人数酌情确定。
据此,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04200元;2、安葬费17589.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2000元;合计154789.50元。
由于洪庆刚就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44789.50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张前进应承担100%为44789.50元(已协议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成平、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事故损失154789.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张前进赔偿44789.50元(已赔付)。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张前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张前进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前进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104200元,根据受害人张成平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0840元/年×5年=104200元。
2、安葬费17589.50元,根据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即35179元/年÷2=17589.5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
4、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
5、误工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人数酌情确定。
据此,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04200元;2、安葬费17589.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2000元;合计154789.50元。
由于洪庆刚就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44789.50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张前进应承担100%为44789.50元(已协议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成平、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事故损失154789.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张前进赔偿44789.50元(已赔付)。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张前进负担。

审判长:韩贤水

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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