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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启、张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成启
张某某
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顺信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张成启。系死者张子良父亲。
原告张某某,(未到庭),系死者张子良母亲。
以上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年龄不详,(未到庭)。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顺信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赵电莹,经理。
地址: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外环线新开河桥北。
原告张成启、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天津市顺信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政东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天津市顺信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285839元(未划分责任前),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由被告李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方损失共计253139元,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方1108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21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剩余损失142339元,由于被告李某某的事故车辆负主要责任,应按70%赔偿原告方99637元,二项合计210437元。由于被告李某某的车辆与被告天津市顺信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天津市顺信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但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成启、张某某共计2104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天津市顺信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817.3元,由原告方负担361.3元,由李某某负担4456元。诉讼保全费600元,由原告方负担180元,由李某某负担42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由被告李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方损失共计253139元,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方1108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21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剩余损失142339元,由于被告李某某的事故车辆负主要责任,应按70%赔偿原告方99637元,二项合计210437元。由于被告李某某的车辆与被告天津市顺信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天津市顺信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但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成启、张某某共计2104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天津市顺信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817.3元,由原告方负担361.3元,由李某某负担4456元。诉讼保全费600元,由原告方负担180元,由李某某负担42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审判员:袁俊国
审判员:王雅琴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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