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成信
张岚(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张国兴(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王莉莉(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承某腾某客运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靳飞远
张某
郭海军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孙文超
原告:张成信。
委托代理人:张岚,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莉莉,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承某腾某客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靳飞远。
被告:张某。
被告:郭海军。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文超。
原告张成信与被告梁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承某腾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客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某支公司)、被告张某、被告郭海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信的委托代理人张岚、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和王莉莉、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飞远、被告郭海军、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成信、被告孙某某、被告张某、被告腾某客运公司、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姜跃利、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董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与张某驾驶机动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冀HR5848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张成信及其他乘客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HR5848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梁某某,被告孙某某是被告梁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某驾驶的冀HA8875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郭海军,张某是被告郭海军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梁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某腾某客运有限公司是冀HR5848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辆不享有使用、支配和运营收益的权力,故被告承某腾某客运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郭海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海军所有的冀HA8875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原告张成信等人第一次起诉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的案件时,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承保的被告郭海军所有的HA8875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已经全额赔付。因被告郭海军的冀HA8875号重型罐式货车有超载事实,故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90%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郭海军承担30%的1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所有的冀HR584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被告梁某某所有的冀HR5848号中型普通客车有超载事实,故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核准的载客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按70%的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梁某某承担70%的27%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成信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2244.77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成信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4248.43元。
三、由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张成信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571.34元。被告孙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由被告郭海军赔偿原告张成信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249.42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张成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郭海军负担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与张某驾驶机动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冀HR5848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张成信及其他乘客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HR5848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梁某某,被告孙某某是被告梁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某驾驶的冀HA8875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郭海军,张某是被告郭海军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梁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某腾某客运有限公司是冀HR5848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辆不享有使用、支配和运营收益的权力,故被告承某腾某客运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郭海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海军所有的冀HA8875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原告张成信等人第一次起诉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的案件时,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承保的被告郭海军所有的HA8875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已经全额赔付。因被告郭海军的冀HA8875号重型罐式货车有超载事实,故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90%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郭海军承担30%的1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所有的冀HR584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被告梁某某所有的冀HR5848号中型普通客车有超载事实,故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核准的载客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按70%的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梁某某承担70%的27%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成信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2244.77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成信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4248.43元。
三、由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张成信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571.34元。被告孙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由被告郭海军赔偿原告张成信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249.42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张成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郭海军负担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国
书记员:刘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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