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7年5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翔凤镇园林路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某支行,住所地来某某凤翔大道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883364624E。
法定代表人吴昌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荆丰,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某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兴红、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荆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某支行于2006年12月11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采取一次性买断方式安置职工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志平
书记员: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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