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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某支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7年5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兴红、熊海炜,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某支行,住所地来某某凤翔大道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883364624E。
法定代表人吴昌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荆丰,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某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璟、人民陪审员陈龙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海炜、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荆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某支行职工,2005年患肺癌,2006年12月1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某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劳动合同。2016年2月22日,原告张某某向来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某支行恢复其公职等请求,来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9日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于2006年11月19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无效;2、恢复原告在被告处的职工身份,补偿原告从2006年11月19日至今的工资、福利及基本社会保险。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鄂2827民初2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起诉,原告上诉于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28民终1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来某某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25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来某某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在其患病期间,被告乘人之危解除了劳动合同,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乘人之危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同时,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有原告张某某的签字,并且写明了解除合同的原因系本人自愿,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说明并非是本人所写,但没有否认其签字的行为,同时原告领取的解除劳动合同提高生活补助费,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关于印发《全省农行2006-2007年机构撤并和减员分流规划》的通知文件中规定:“提高生活补助的程序。一是严格审查享受对象。各自申报的对象,必须审核其是否符合富余人员分流政策。二是实施提高生活补助由自谋职业自愿申请,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后报分行人力资源部”,其中明确规定领取提高生活补助费必须本人的自愿才能发放,虽然解除合同是在原告的患病期间,但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应当知晓并承担后果。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确认协商一致、双方自愿的结果。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少民 代理审判员  程 璟 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

书记员: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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