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某某之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齐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留青、被告张某某、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欠条并不是被告张某某、齐某某本人所签,而是由张某代签,被告不承认该笔欠款,也否认曾让张某代为借款的情况,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笔钱为被告所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506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3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海
书记员:梁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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