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住汤原县。
委托代理人马云飞,男,住汤原县。
被告夏永志,男,住汤原县。
委托代理人于仁海,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住汤原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夏永志、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的委托代理人马云飞、被告夏永志及委托代理人于仁海和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13249.73元,其中1、医疗费用16466.73元(不包含被告夏永志垫付的医疗费38443.1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3、病案复印费140元,4、交通费358元,5、衣物及摩托车损失费用4500元,6、护理费8379元(50275元/年÷12月×2个月),7、误工费19000元(3800元/月×5个月),8、残疾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9、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法鉴费2400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夏永志驾驶被告于某某的无牌照正三轮载货车行驶至振兴路与胜利路交叉口时,与在路口等信号灯的原告驾驶的黑D527562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颅底骨折等多处外伤,住院治疗21天,后又转院至汤原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4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54909.83元,该费用由被告夏永志垫付38443.1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车辆无牌照、无保险,被告夏永志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按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夏永志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249.73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质证及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为每月3800元,被告质证认为,工资数额应当提供工资表及工资详单进行佐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经原告补充证据后,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工资减少为每月380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所受之伤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医疗终结期为伤后5个月,原告是2016年7月7日受伤,医疗终结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而原告在汤原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时间是2016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此部分费用发生在医疗终结期之外,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提供的140元复印费中有三张共计50元票据无公章,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提供的宝泰药店外购药364.62元提出异议,认为外购药应当出具处方。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在汤原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时间是2016年12月13日,不是在医疗终结期内治疗行为,其治疗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在汤原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费用3907.60元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140元复印费票据是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汤原县人民医院复印病案所支出的实际支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宝泰药店外购药364.62元的支出系原告在医疗终结期内因治疗原告之伤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夏永志提供证人赵臣、高文华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事发当天被告夏永志系帮忙开车,被帮工人为于某某。被告于某某质证意见为赵臣与高文华是夫妻关系,高文华与被告夏永志是同学关系,比我普通朋友要近一些,所以证言不属实,另外当时都喝酒了,证人不应该记得那么清楚。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事发当时情况,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原告受伤前系汤原金豪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受伤后至2017年2月27日复工前没有开资。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内均由其妻子姜得芝护理,姜得芝无固定职业。
本院认为:被告夏永志驾驶被告于某某的无牌照正三轮载货车行驶至振兴路与胜利路交叉口时,与在路口等信号灯的原告驾驶的黑D527562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夏永志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夏永志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载货车系被告于某某所有,无牌照、无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投保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被告夏永志和被告于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于某某将自己车辆让被告夏永志帮忙开回,属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永志明知该车辆无牌照,并酒后驾驶该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是直接侵权人,被告夏永志作为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不足部分二被告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对原告主张要求医疗费54909.83元(包含被告夏永志垫付的医疗费38443.1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病情况及住院治疗及检查等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认定原告在医疗终结期内住院期间治疗费及门诊治疗和检查费51002.23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确定的医疗终结期,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3、病案复印费14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358元,结合有效票据支持交通费182.5元;5、衣物及摩托车损失费用4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6、护理费8379元(50275元/年÷12月×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19000元(3800元/月×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11、法鉴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9109.73元(包含被告夏永志垫付的医疗费38443.10元)。
上述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9109.73元,扣除被告夏永志垫付的医疗费38443.10元,剩余100666.6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42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114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玉宏
书记员:金顺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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