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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与邓爱国、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武,系汉川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邓爱国,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尹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爱国,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体育西路98号。
负责人:刘久扬,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璐,系公司工作人员。代理为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成与被告邓爱国、尹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邓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5511元(含被告邓爱国垫付的19633元费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17时40分许,被告邓爱国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汉川市新河镇电厂七路由于操作不当,不慎将路边行走的原告张成撞倒,造成原告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19000余元。2016年11月9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书认定:邓爱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成无责任。2017年2月22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后误工期21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后期医疗费12000元。经查,肇事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尹某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邓爱国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张成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尹某某将车借给邓爱国使用,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张成诉请要求判令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邓爱国赔偿。张成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633元(凭票据)、2.后期治疗费12000元(按法医鉴定)、3.误工费17915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年×210天(按法医鉴定)]、4.护理费5118元[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按法医鉴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24天)、6.营养费900元[按30元/天×30天(酌定)]、7.交通费800元(凭票据)、8.鉴定费900元(按票据),共计584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33833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下余231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2288元(已扣非医保费15%即1445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邓爱国赔偿2345元(含已扣非医保费、鉴定费),其垫付的医疗费用19633元相应扣减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5846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56121元(包括交强险33833元、第三者责任险22288元),由被告邓爱国赔偿2345元;
二、原告张成在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邓爱国返还垫付的19633元费用,扣除应赔偿的2345元,实际返还172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邓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生陆

书记员:张小梅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行车证、驾驶证,证明有合法的驾、行资质; 证据三、保险单,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 证据四、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证据五、住院病历等,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时间等; 证据六、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 证据七、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势程度、误工时间、护理天数、营养期及后期治疗费;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的鉴定费用;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用; 证据十、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明原告受伤前收入状况及受伤后收入减少的情况等。 2、附本案适用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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