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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与宜昌英华货物储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英华货物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昌华。

原告张成与被告宜昌英华货物储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原告张成成立了宜昌开发区富鑫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富鑫租赁站),该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原告张成。2011年3月1日,富鑫租赁站与宜昌英华货物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储运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英华储运公司因枝江军信盛鹏项目建设需要,向富鑫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工程完工之日。英华储运公司应于每月的30日前支付富鑫租赁站上一个月的租金,拖欠租金即视为违约。英华储运公司违约后,富鑫租赁站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向英华储运公司收取拖欠租金的30%或租赁物价值的30%违约金。违约一方另外要承担守约方因解决纠纷产生的交通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富鑫租赁站依约向英华储运公司提供钢管1328根、扣件14530个,英华储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和返还建材。截止2013年12月31日,英华储运公司尚拖欠富鑫租赁站租金125448元,未退还钢管96米、扣件5647个。富鑫租赁站因诉讼需要,与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信息登记资料、《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费用计算单、宜昌开发区富鑫建材租赁站出库单、宜昌开发区富鑫建材租赁站退料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依约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出租了钢管、扣件,被告应依约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现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125448元,且未退还原告钢管96米、扣件5647个,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约应承担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违约责任。原告诉称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诉称的律师代理费未超出湖北省律师行业收费规定范围,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不支付违约金,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成、被告宜昌英华货物储运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宜昌英华货物储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成钢管96米、扣件5647个。
三、被告宜昌英华货物储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成175082.4元(含租金125448元、违约金37634.4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若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8元,本院减半收取2184元,由被告宜昌英华货物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云

书记员: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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