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金屋建材公司家属院11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梁正清,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筑龙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安路6号-107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泉,筑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兵、宋玮,系筑龙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筑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正清,被告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兵、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承建位于深圳工业园的中华4S店工程,原告经朱福元介绍认识被告工程项目经理任顺帆并为该工程供应水泥。工程完工时,被告尚欠原告水泥尾款20万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该工程项目部经理任顺帆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水泥款20万元的欠条1份,承诺在2014年阴历腊月23日前偿还3万元,余款等年后商议还款时间。首次还款期届满,原告催款无果。之后任顺帆失联。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供应水泥款2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11日开始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请求为从2015年2月11日(农历二十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被告筑龙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筑龙公司承建了由襄阳鼎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深圳工业园的中华4S店建筑工程,并委托任顺帆为该工程委托代理人,由任顺帆负责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与工程施工有关的相关事宜。此后,原告按照与任顺帆的约定,开始为该工程供应水泥。2015年1月11日,任顺帆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某某供应工地﹤中华4S店﹥水泥供应货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万﹤200000.00﹥元整。欠款人承诺阴历二十三前偿还不低于叁万元﹤30000.00﹥,余款年后另行协商解决”。约定到期后,任顺帆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任顺帆作为被告筑龙公司在中华4S店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其因该工程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由被告筑龙公司承担。因此,在本案中任顺帆为工程建设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筑龙公司承担。被告筑龙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筑龙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筑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水泥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筑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36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爱军
审判员 周建军
代理审判员 何波
书记员: 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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