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新合作元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赵万宝(河北张家口下花园区兴园法律服务所)
曹某某
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
丁自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新合作元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商场),住所地河北省涿鹿县涿鹿镇都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振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赵万宝,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兴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曹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丁自民,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张家口市新合作元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15)下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自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公民的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财产损失28000元理应得到赔偿。被告曹某某的雇员忘记关闭水龙头,被告丁自民在下水道处放置一个土豆,导致通水后,大量的水溢出,被告新合作商场夜间值班人员未及时发现问题,导致大量商品浸湿,财产损坏。如果曹某某的雇员未忘记关闭水龙头,原告的损失不会发生。同样如果新合作商场值班人员及时发现并予以关闭水龙头,原告的损失可能不会发生或损失较小。同样如果被告丁自民未在下水道处放置土豆,原告的损失可能不会发生或者损失可能较小。对于原告的损失,是三被告无意思联络的行为共同导致原告损失的发生。被告丁自民将土豆放在二楼的下水道处是因为新合作商场的下水道不顺畅,导致脏水经常反流入被告丁自民的店内,其多次找新合作商场反映未果的情况下才将土豆放在下水管道处。被告新合作商场虽然在下班前尽到了必要的提示义务,但其污水排放系统存在瑕疵,其应当为租户提供良好的硬件设施,同样新合作商场作为商场的管理者,应当尽到管理商场安全的职责,在突发事件发生后能迅速的作出应对,确保租户的财产安全,新合作商场未尽到管理职责。被告曹某某与其他三家是自行和解,不能因此而免除本案被告新合作商场对本案原告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上诉人新合作商场承担40%的责任,一次性赔偿原告11200元,被上诉人曹某某承担40%的责任,一次性赔偿原告11200元,被上诉人丁自民承担20%的责任,一次性赔偿原告5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曹某某的雇员忘记关闭水龙头,是引发此次损害的主要原因之一,存在明显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商场作为公共场所,不同于一般租赁场所,新合作商场作为出租方在对外租赁场地的同时,还收取一定数额的场地管理费,所以其既是出租方,又是管理方,虽然其在商场下班后尽到了注意提醒义务,但在保安夜间负责商场值班方面存在疏忽和过失,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存在过错。对其辩称虽收取管理费,只是一定范围内的管理职责,但对此次事故不负管理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商场下水道因排水不通畅,被上诉人丁自民向商场积极反映,但其不应该擅自用土豆放置在下水道,从而加剧了排水不畅通,亦存在一定过错。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此次事故属于多因一果,相关责任方均有责任,上诉人新合作商场、被上诉人曹某某、丁自民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物权法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原审原告张某某主张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95元由上诉人新合作商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曹某某的雇员忘记关闭水龙头,是引发此次损害的主要原因之一,存在明显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商场作为公共场所,不同于一般租赁场所,新合作商场作为出租方在对外租赁场地的同时,还收取一定数额的场地管理费,所以其既是出租方,又是管理方,虽然其在商场下班后尽到了注意提醒义务,但在保安夜间负责商场值班方面存在疏忽和过失,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存在过错。对其辩称虽收取管理费,只是一定范围内的管理职责,但对此次事故不负管理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商场下水道因排水不通畅,被上诉人丁自民向商场积极反映,但其不应该擅自用土豆放置在下水道,从而加剧了排水不畅通,亦存在一定过错。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此次事故属于多因一果,相关责任方均有责任,上诉人新合作商场、被上诉人曹某某、丁自民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物权法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原审原告张某某主张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95元由上诉人新合作商场负担。
审判长:王少博
审判员:王海龙
审判员:马瑞云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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