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95年9月14日,汉族,沙洋县人,住荆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生于1964年5月27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62年5月8日,汉族,荆门市人,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系罗某某之妻),女,生于1964年5月27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程远洲,男,生于1963年5月27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胡强,男,生于1964年6月15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罗某某、程远洲、胡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董某某作为被告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远洲、胡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请: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月息20‰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董某某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罗某某、程远洲、胡强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二项诉请为:利息以本金30万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律师费为6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1日,被告董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借款时间3个月,并约定对该笔借款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应由被告董某某负担。罗某某与董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远洲、胡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向张某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程远洲、胡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董某某、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除外情形,因此,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本案诉争的30万元实际是按月息3%支付利息,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以及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用由董某某负担,且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6000元,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董某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律师费6000元;
三、被告程远洲、胡强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董某某、罗某某、程远洲、胡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长 赵香平 人民陪审员 刘奕阳 人民陪审员 邓永艳
书记员:熊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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