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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杨永英
张某某
吴翠云(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永英(系张某某母亲),女,汉族,黑龙江龙煤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兴山煤矿服务公司退休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翠云,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鹤矿集团斯达公司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伟(系张某某弟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鹤岗矿务局十三厂退休职工。
上诉人张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向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永英,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翠云,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来源系张余荣所在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1996年房改时,房屋登记的姓名由张余荣变更为其子张广,该房屋登记姓名变更是受当时政策限制的一种变通行为。房改时张余荣、张某某、张广均参与了房改并出资缴纳了购房款,房改时张余荣交购房款630.00元,张某某交购房款1,048.82元,张广仅交购房款151.86元。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房产是用张广工龄和单位拖欠张广的工资款来完成的房屋产权转换,并且房改当时及事后张余荣、张某某均没有为张广个人交房款的意思表示;房改后该争议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张余荣管理和使用,产权证书亦由张某某保管。故结合张余荣、张某某、张广的出资情况、争议房屋的产权来源及房屋实际拥有使用情况来看,原审法院认为该房屋的性质应为共有并无不妥。现上诉人主张该争议房屋归张广一人所有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张广与杨永英协议离婚时对该房屋所作的处分亦为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来源系张余荣所在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1996年房改时,房屋登记的姓名由张余荣变更为其子张广,该房屋登记姓名变更是受当时政策限制的一种变通行为。房改时张余荣、张某某、张广均参与了房改并出资缴纳了购房款,房改时张余荣交购房款630.00元,张某某交购房款1,048.82元,张广仅交购房款151.86元。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房产是用张广工龄和单位拖欠张广的工资款来完成的房屋产权转换,并且房改当时及事后张余荣、张某某均没有为张广个人交房款的意思表示;房改后该争议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张余荣管理和使用,产权证书亦由张某某保管。故结合张余荣、张某某、张广的出资情况、争议房屋的产权来源及房屋实际拥有使用情况来看,原审法院认为该房屋的性质应为共有并无不妥。现上诉人主张该争议房屋归张广一人所有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张广与杨永英协议离婚时对该房屋所作的处分亦为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德厚
审判员:高红娟
审判员:张博

书记员:李玉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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