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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城县人.农民,现住河北省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阳(系原告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城县人,农民,现住本村,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魏魁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少峰,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张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30453.8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陈宁宁驾驶冀E×××××轿车沿临城临泉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绿岭广场时,将前方同向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后逃逸;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宁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城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上颌窦、筛窦炎症、颈5-6、6-7椎间盘突出,住院期间原告丈夫护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宁宁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商业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不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陈宁宁驾驶冀E×××××轿车沿临城临泉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绿岭广场时,将前方同向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后逃逸;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宁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城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上颌窦、筛窦炎症、颈5-6、6-7椎间盘突出,花费医疗费10478.88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护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审理期间,原告张某某与陈宁宁达成赔偿协议: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宁宁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全费、诉讼费、财产损失等所有损失共计8000元。
保险公司认为,双侧上颌窦、筛窦炎症、颈5-6、6-7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事故无关;从原告病历看,原告有慢性鼻炎史,没有椎间盘突出,结合本案原告年龄实际及保险公司没有原告非事故外用药证据,原告的医疗费花费应予认定。原告在临城中医院住院42天,诊断证明出院后休息三周;且原告误工有邢台恒隆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其误工应予认定;护理期应认定住院期间的42天,结合本案实际,护理费工资按居民服务业工资91.90元/天为宜。营养费、财产损失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陈宁宁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宁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且陈宁宁已就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8000元,应认定陈宁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超出10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1、误工费6785.10元(63天×107.70元/天);2、护理费3859.80元(42天×91.90元/天);3、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10844.90元,没有超出超出该限额1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0844.9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0844.9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华

书记员:王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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