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死者吕成鱼之女。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死者吕成鱼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兴,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黄某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大兴,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王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方支出医疗费1322.4元。黄某良驾驶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22.4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居住在主城区,并提供了县政府文件和工作单位手续,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为564980元(28249元×20年);精神抚慰金结合吕成鱼在本案中的过错,赔偿原告3万元为宜;丧葬费为26204.5元;交通费按办理丧葬需要认定1500元,前述费用合计622684.5元,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剩余费用512684.5元,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该费用的50%,即256342.25元。保险公司已按责任足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再请求黄某良赔偿,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132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256342.25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负担7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6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永成
书记员:赵文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