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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苏州优富久货运有限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林,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汪加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生,上海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二被告):苏州优富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第三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王兆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青,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加红、被告苏州优富久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被告汪加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生、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优富久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张某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被告汪加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生、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优富久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72,136元(68,034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医疗费2,380.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误工费17,300元(4,325元/月×4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护理费7,440元(2,480元/月×3个月)、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和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1日7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苏E1XX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宝丰路出嘉松中路西约35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三被告处。
  被告汪加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本人驾驶的苏E1XXXX轻型普通货车系家用,不是营运的,本人无从业资格证。该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误工、护理同第三被告意见;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应以发票金额为准;鉴定费由第三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326元,已包含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人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
  被告苏州优富久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该事故车辆无从业资格证,故本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拒赔商业三者险。本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为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衣物损失费以本公司定损为准;交通费认可5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公司认可重新鉴定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1日7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苏E1XX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宝丰路出嘉松中路西约35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花费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花费医疗费2,380.34元。
  另查明:2019年1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张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9年10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脊柱等处交通伤,致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原告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2,70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苏E1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苏E1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苏E1XXXX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第二被告处。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326元,上述垫付款,第一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苏E1XXXX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第二被告处,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新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该重新鉴定意见经质证,原告、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皆认可重新鉴定意见,第二被告对此未发表异议,故本院对该重新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苏E1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无驾驶该事故车辆的从业资格证,且投保时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人)对拒赔商业三者险事项已尽明确告知义务,故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拒赔商业三者险,并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第一被告则认为该车辆无需营运证,其驾驶该事故车辆无需从业资格证;该车辆用于非营运,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系空车;第三被告向第一被告对商业三者险拒赔事项未尽明确告知义务。本院认为第三被告提供的投保人声明虽加盖第二被告公章,但未载明具体告知时间,故无法确知第三被告尽明确告知义务的具体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前还是事故发生后,故本院对第三被告关于拒赔商业三者险事项已向投保人尽明确告知义务不予认可,本院对第三被告拒赔商业三者险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其已居住于城镇地区,故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121,500元(30,375元/年×20年×0.2);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医疗费2,380.34元,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凭发票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四、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酌定9,920元(2,480元/月×4个月);六、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护理费7,440元(2,480元/天×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鉴定费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十、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十一、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163,790.34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余款159,790.34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326元,扣除第一被告垫付款,第一被告还需赔偿原告3,674元。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159,790.34元;
  二、被告汪加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674元;
  三、被告苏州优富久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主文第二项被告汪加红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8.60元,减半收取3,064.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79.70元,由被告汪加红、被告苏州优富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784.60元。重新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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