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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乐市南环路交警大队对面尚城国际小区前排门市。负责人:吕建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辉,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18时5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灵寿县中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正南大街交叉逆向行驶驶出正南大街时,与沿中山大道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被告李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其合理的损失。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没有说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18时5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灵寿县中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正南大街交叉口,逆向行驶驶出正南大街时,与沿中山大道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灵寿县医院住院59天进行治疗,因本次事故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1571.22元;2.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确定为60209元/年÷365天×59天=9732.41元;3.原告张某某经灵寿县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出院医嘱中3个月内避免坐位,故误工时间确定为59天+90天=149天,误工费根据原告工资确定为(3050元+3100元+3400元)÷3个月×149天=15810.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59天=5900元;5.营养费结合医嘱及原告伤情酌定为20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45414.19元。以上事实由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5414.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5414.1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负担3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海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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