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戈,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戈、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XX社区XX2号楼3单元601室、不动产权证号为(2018)牡丹江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建筑面积52.6平方米的房屋;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原告取得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XX社区XX2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所有权,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现被告居住在原告房屋拒不搬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任某某辩称,被告在此房屋住了3年,没有人来看过房子、格局,包括装修;被告2015年入住时,此房屋欠了4年多的取暖费,屋里是断气的状态,取暖费是由被告补交的,如果要是有人要买房子,首先会有人来看房屋的格局和情况,而且应该见原房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否是本案的原告;二、被告是否实际占有和使用诉争房屋,是否构成侵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举示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张某举示的证据一、黑(2018)牡丹江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在该房屋居住,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
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动产权证书中的单元号与被告居住的单元号不一致。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由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盖有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专用章,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载明的权利人为张某,结合庭审调查,原、被告均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就是被告占有使用的房屋,本院对原告的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牡丹江市房屋产籍图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就是本案诉争房屋。
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房产部门公章。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2.任某某举示的证据一、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复印件1份、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买过此房屋,交过定金。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合同和收条上的签字无法核实是否为本人所签,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即使都是原房屋所有权人李双林的签字,也只能证明双方有房屋买卖的意向,被告并没有向李双林交付全部的购房款,该买卖协议也没有履行完毕,该两份协议作为书证的证明效力没有原告举证的证据一行政机关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证明的效力充分。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房屋所有权人与被告任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书,并为被告出具收条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二、牡丹江市房屋登记查询证明(村镇)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信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诉争房屋信息及李双林户籍信息。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结合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二,证明了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李双林,于2018年3月过户给本案原告,原告为该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被告所居住、占有的房屋与原告举证证明的房屋是同一房屋。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房屋信息及原房屋所有权人李双林的户籍信息,本院对被告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2日,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张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坐落于爱民区XX社区XX2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建筑面积52.60平方米。
2015年8月23日,原房屋所有权人李双林与被告任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李双林将位于XX小区2号楼2单元601室、建筑面积52.3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本案被告任某某,每平方米2700元,总价款为141210元,被告任某某向李双林支付33000元作为购房定金。李双林于2015年9月5日前向被告任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同日,李双林为被告任某某出具了收到任某某33000元的收条。被告任某某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
另查明,原告张某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载明的房屋与被告任某某和李双林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书、现任某某占有使用的房屋是同一房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张某就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任某某从涉案房屋中搬出。虽然被告任某某与案外人李双林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书,但被告任某某仅支付定金33000元,并未支付购房款余额,案外人李双林仅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任某某,并未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二人均未实际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任某某应从涉案房屋中搬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张某名下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XX社区XX2号楼3单元601室、黑(2018)牡丹江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建筑面积52.60平方米的房屋中搬出。
案件受理费3456元,减半收取1728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双喜
书记员: 安慧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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