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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舰,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余转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启宝、侯平安,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涢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舰,被上诉人涢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启宝、侯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涢安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涢安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2016年4月19日涢安公司在无任何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从当期结算票款中以前期费用的名义扣下上诉人1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涢安公司2013年3月1日的通知不真实,上诉人请求对“蔡正学”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且涢安公司也无权在通知的三年后扣下上诉人120000元。2017年4月17日涢安公司的审核意见表是其内部审批意见,不能代表上诉人同意涢安公司的审批意见,不构成上诉人自认。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终止,但并不妨碍上诉人依法主张涢安公司违约责任和法律责任。
涢安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张某应当承担前期线路开发费用120000元。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和答辩人的运营惯例,答辩人仅收取管理费,因公交线路前期开发、车辆购置以及车辆保险等费用支出较大,上述费用均由实际经营者承担。本案中,安陆至厦门公交线路的初期开发者是案外人谷斌,由于其未能完成相关手续,安陆至厦门线路未能实际开通,但谷斌支出前期开发费20余万元,于是答辩人作出决议:有发票的费用予以认可,并由后续的经营者承担该费用。答辩人确定前期费用为120000元,并由答辩人分两次垫付。答辩人与张某签订的《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约定营运车辆的产权属答辩人,但实际上张某接受安陆至厦门线路后,其车辆购置、保险等费用均由其自己承担,张某在转让该线路经营权时(含车辆),转让费均由张某确定并收取。以上实际情况均说明前期开发、车辆购置、保险费用等均由张某承担。2、张某的合伙人蔡正学已经确认并认可承担前期开发费用。一审庭审中,蔡正学的证人证言可证实,张某和蔡正学均知晓前期开发费用是由实际经营者承担的。蔡正学作为张某的合伙人,其认可行为视同张某对前期开发费用的认可。3、答辩人与张某的财务手续已经结清,无财务纠纷。在张某提请批准的《安陆市汽运总公司车辆转让手续审核意见表》中,答辩人的财务部门经审核与张某的财务手续结清。4、张某与案外人郭维峰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自转让之日起,关于安陆与厦门线路的一切债权债务都由乙方承担。因此,张某无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涢安公司向其给付12万元;2、涢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9日,张某与涢安公司协商,张某驾驶鄂K×××××、鄂K×××××牌客车经营安陆至厦门客运线路。2012年6月18日,张某与案外人蔡正学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双方合伙经营安陆至厦门客运线路,并对合伙比例及利益分配作出约定,同时约定,安陆经营事务由蔡正学主导,厦门经营事务由张某的委托人郭家峰主导。2012年12月4日,张某与孝客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对车辆权属、责任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1日,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向厦门线经营者发出通知,载明:厦门线车辆已经正常运营快一年了,根据公司线路开发的惯例和当初上车前的口头约定,以及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租赁经营线路的经营者承担该线路前期开发的费用,厦门线前期开发费用按照约定需承担12万元。望接到通知后一周内到公司财务部缴纳厦门线前期开发费12万元,逾期将按相关规定处理。2013年蔡正学在该通知上签名已收到。2014年6月7日,张某与蔡正学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蔡正学退出安陆至厦门客运线路经营,安陆至厦门的客运线路营运由张某经营。2015年11月12日,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更名为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4月19日,涢安公司向张某开出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厦门线前期费用(2011年1月29日、2013年2月6日各6万元)12万元。2017年4月17日,张某填写安陆市汽运总公司车辆转让手续审核意见表,该表载明:车辆牌号:鄂K×××××号、鄂K×××××号,车主:张某,车型:大型高1,座位:46、47,线路:安陆至厦门,转让事由为经营困难;涢安公司客运中心站长在审核意见上签字不欠费,财务科科长签字财务手续已结清,安全科副科长签字不欠费,生产科副科长签字按总公司正常手续办理转让过户,副总经理签字同意转让,收取违约金1万元,张某自此将安陆至厦门客运线路转让给他人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1、当事人法律关系定性问题;2、案涉12万元返还问题。关于焦点问题1,张某与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嗣后,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更名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涢安公司承继并在双方之间设立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关于焦点问题2,首先,张某、涢安公司之间的车辆经营合同至2017年4月17日因双方协商一致,张某退出安陆至厦门客运线路经营,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二项)合同解除。”的规定,故双方之间的营运车辆经营合同已经终止,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由此张某要求涢安公司支付因案涉滋生的前期费用1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案涉12万元前期费用是因营运车辆经营合同滋生的费用,在合同终止前,张某填写的安陆市汽运总公司车辆转让手续审核意见表载明财务账目已结清,这说明双方已经对营运车辆经营合同项下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已经清结,审核意见表对双方均具约束力,故张某要求涢安公司返还前期费用12万元,有推翻其自认的安陆市汽运总公司车辆转让手续审核意见表之意,违背了诚实信用之原则;再,张某如对2016年4月19日涢安公司扣除其厦门线前期费用厦门线前期费用(2011年1月29日、2013年2月6日各6万元)12万元有异议,当该对此问题进行诉讼解决这一纠纷,而不应于2017年4月17日与涢安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之间的营运车辆经营合同并对合同项下费用进行结算,相反,张某前述的行为反而说明其已经认可了12万元前期费用并由其承担的事实;最后,张某提交的证据六举证之目的是其承认存在前期费用这一说,只是对数额存在异议,结合张某合伙人蔡正学的证言、证词,应当认定安陆至厦门客运线路前期费用12万元由经营者承担的事实。综上,张某诉讼要求涢安公司返还前期费用12元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张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某对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蔡正学在该通知上签名已收到”存在异议,认为蔡正学不是在2013年收到该《通知》(即涢安公司要求厦门线路经营者缴纳厦门线前期开发费12万元的通知)。经查,张某的合伙人蔡正学在一审期间出庭作证,对于法庭的调查询问“刚才被告举证2013年3月1日一份通知,内容你记得吗?表达的是什么意思?张某知道吗?”,蔡正学回答:前期费用12万元由经营者承担,在公司签合同的时候张某已经知道,前期费用是公司开发线路前期所损耗(支出)的费用。是由我们承担,中间没有其他人。这12万元当时没有钱上交给公司。对于涢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询问“对于前期的开发费用,一般的承担方式有什么约定吗?按照惯例由谁承担?合同写了吗?”,蔡正学回答:没有,经营者承担,合同里面没有写。对于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询问“你跟张某合作的这条线路到你退出经营这一天是否向被告支付过前期的开发费?你离开这条线路经营权就这笔前期开发费用与张某有约定吗?”蔡正学回答:不知道,没有约定。结合本案其他在卷证据,本院认定,安陆至厦门公交运营线路前期由案外人谷斌开发(指到公交运营线路所经过的城市相关管理部门办理各种审批手续),谷斌在此过程中向涢安公司出具两张借支单,金额共计12万元,涢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了该款项。但谷斌没有完成全部审批手续,未能实际经营该公交线路。张某、蔡正学办理完成了安陆至厦门公交运营线路的审批手续,自己支付了相关费用,然后张某与涢安公司签订了《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对于谷斌前期发生并由涢安公司垫付12万元费用,涢安公司向蔡正学发出通知,要求安陆至厦门公交运营线路的实际经营者承担12万元前期开发费用。蔡正学在该通知上写明“已收到”并签名,日期为2013年3月6日。蔡正学出庭证言可证明前期费用12万元由经营者承担,在签合同的时候张某已经知道。张某对蔡正学签收日期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且蔡正学出庭作证时张某并未询问蔡正学签收日期的问题,一审时张某也没有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因此,张某对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蔡正学在该通知上签名已收到”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涢安公司在双方结算时从营运车票款项中扣除12万元前期开发费是否有合同依据。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峰 审判员  鲍龙 审判员  戴捷

书记员:陈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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