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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书经、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农民。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农民。
法定代理人:王欢。
委托代理人:李爱民,沧州市小赵庄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书经、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献县人民法院(2013)献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上诉人王书经、王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由张瑞圣等人签字的书面证人证言,内容是:“张某和王书经、王某某打官司的宅基,自从他们老人去世后一直由王某某管理、使用,王书民的宅基另有一块”,张瑞圣等人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张某质证认为:这份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要件,因为多人在证词上按手印,有串通嫌疑,而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所以该书面证言不能采信。
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主张其具有本案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为此在原审中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和邻居王合坡(波)的宅基地使用证,证明了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证虽然丢失,但张某的丈夫王书民(已去世)具有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尤其是王合坡(波)的宅基证中四至一栏明确载明王书民为其西侧邻居,这是土地管理部门在核准农村宅基地时的有权登记的内容,真实有效,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
上诉人王某某主张争议的房产和宅基是其老人留给他的遗产,其具有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对此提供了一份书面证人证言,但是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就其主张的事实未再提供其它确实有效的证据,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书经、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冉旭
审判员 张金平
审判员 纪俊阁

书记员: 冯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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