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仕平,安陆市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邓赵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代表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邓赵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仕平、被告邓赵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20时20分许,在安陆市解放大道吕家畈菜场门前路段、被告邓赵某驾驶鄂K×××××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因观察不力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3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赵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合计住院治疗31天,共用去医疗费117715元。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张猛护理。2014年7月14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人体损伤作出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日,医疗休治期内如有误工赔偿的护理90日,如无误工赔偿的护理18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3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200元。同时查明,鄂K×××××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邓赵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邓赵某垫付原告费用42691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费用10000元。另查明,张某某之母邢先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一个子女即本案原告张某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被告邓赵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护理期限不应超过90天,因被告保险公司未举出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对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张某某“医疗休治期内如有误工赔偿的护理90日,如无误工赔偿的护理180日”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主张护理费按每年45470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张猛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于原告到医院抢救、转院治疗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43521元(22906元/年×19年×10%);2、医疗费117715元;3、后期治疗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5、护理费12826元(26008元÷365天×180天);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140元(6280元/年×5年×10%)。共计190952元。
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7487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3521元、护理费1282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40元)。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因被告邓赵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邓赵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邓赵某承担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后的损失及鉴定费用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12265元(190952元-77487元-1200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79752元(交强险77487元+商业险112265元-垫付费用100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邓赵某予以赔偿,扣减被告邓赵某垫付费用42691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邓赵某垫付费用414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79752元;
二、原告张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邓赵某垫付费用41491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邓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76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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