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伟,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逸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记载住址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逸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仙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伟,被告逸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范伟情,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逸仙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6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逸仙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均以600万元为本金,其中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2017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3.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逸仙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逸仙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600万元;2.判令被告逸仙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均以6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逸仙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为被告逸先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及上海逸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自2011年起,为解决被告逸仙公司流动资金问题,原告以上海伟中汽车橡胶配件厂(以下简称伟中配件厂)名义借款给被告逸仙公司,实际资金来源于逸显公司、上海五角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海江湾五角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2月底,被告逸先公司共计借款1,100万元,还款500万元,借款余额600万元。2016年9月20日,伟中配件厂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逸先公司账面也作了相应调整。以上借款、还款以及债权凭证在被告逸先公司历年审计报告中均有披露。
2017年1月,原告与被告陈尚美、案外人颜某某就转让被告逸先公司股权事宜达成一致,并签署《补偿协议》,约定被告陈某某在完成股权转让事宜后即解决公司流动资金问题,确保公司在2017年4月底归还原告股东借款600万元,并承担保证责任。因客观因素,股权转让事宜直至2017年8月18日才办妥。期间,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案外人颜某某一致同意由被告陈某某、案外人颜某某委托审计事务所对被告逸先公司2016年12月31日净资产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该审计报告再次确认了系争借款余额。2017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案外人颜某某就逸仙公司流动资金事宜达成一致,股东借款在2017年6月30日前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1日按年利率10%计算。因被告迟迟未按协议还款,故提起诉讼。
逸先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逸仙公司认为原告上述款项发生于2011年至2015年间,涉及的几家企业均为原告控制的关联企业,数年间,上述企业账目交易频繁,且作为证据的收款凭证均由原告作为会计主管的盖章,并未有公司盖章,收款凭证上的伟中配件厂与进账单位也不一致。上述款项无法体现借款合意,也没有体现借款的特征,故应为往来款,而非借款。原告于2017年1月与被告陈某某、案外人颜某某达成股权转让合意,但是并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2017年7月24日达成《逸仙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就被告逸先公司、案外人逸显公司及原告之间的债务进行约定,明确2017年1月1日前被告逸仙公司债务均由原告承担,2017年8月7日,张某某、陈某某、颜某某三方达成备忘录,进行股权变更并办理工商证照,另对被告逸仙公司的印章及日常管理工作予以交接。因本案相应债务发生在2017年1月1日前,根据2017年7月24日签署的《逸仙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上述债务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逸先公司无关。相应利息约定系原告以自有资金借给被告逸仙公司所形成的借款,但原告并未支付上述借款,故也不予认可。
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某是对原告以自有资金借款给被告逸先公司所形成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并未以自有资金借款给逸仙公司,逸先公司账上也无相应借款,故被告陈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明细1份、银行转账凭证及对应财务记账凭证12份,证明被告逸仙公司借款的时间及金额,截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借伟中配件厂钱款余额为600万元。
2、被告逸仙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审计报告》,证明被告逸仙公司尚欠伟中配件厂600万元借款的事实。
3、债权转让通知、被告逸仙公司进账凭证各1份,证明2016年9月20日伟中配件厂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逸仙公司也予以变更。
4、宏华审计(2017)2496号《净资产审计报告》,证明被告逸仙公司新、老股东商议后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及被告逸仙公司尚欠原告借款600万元的事实。
5、2017年1月24日公司新、老股东签署的《补偿协议》及2017年8月4日签署的《〈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证明对本案系争的借款金额、借款人都有明确约定,还明确约定了被告陈某某的保证责任。同时也是原告提交证据4的审计依据。
6、2017年7月19日被告逸仙公司新、老股东签署的《会议纪要》,证明新、老股东对公司都有借款,故约定借利息,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3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7年7月1日之后按照年利率10%计算。
7、《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逸仙公司的借款金额、起止时间及相应利率。
8、2017年7月19日《借款协议》2份、2017年7月20日《借款协议》1份,证明新、老股东借给被告逸仙公司的借款都会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6所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9、银行凭证1张,证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逸仙公司向伟中配件厂还款100万元的事实。
10、被告公司2013年至2015年的《审计报告》,证明被告逸仙公司与伟中配件厂的借款关系及借款金额,该证据与证据1所列金额相互印证。
被告逸仙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在原告控制两家公司期间制作的,均系原告作为会计主管名义盖章,无公司盖章,且收款凭证涉及的伟中与进账单涉及的主体不一致,涉及的名目也是原告自行拟定,故被告逸仙公司认为上述公司之间钱款来往是往来款,并非借款。另借款需要明确的借款合同或双方有明确的借款合意,但该组证据中没有体现借款的特征,故不能认定为借款性质。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在原告控制被告逸仙公司期间,新股东对该报告中的内容不知悉也不予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也是在原告控制被告逸仙公司的情况下制作的,原告在凭证上以会计主管名义盖章。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上述结论是基于被告逸仙公司历年审计报告基础上得出的,并非基于全面审计公司的财务账册、原始凭证等材料得出的审计结论,且历年审计报告均系原告控制逸仙公司时形成的。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会议纪要中提及的利息只是针对新进股东陈某某、颜某某借款约定利息,且仅仅是原告单方陈述,并没有达成合意。提及的600万元是指在沟通时明确被告逸仙公司账上有600万元的流动资金,但实际上并没有相应资金。
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及借款是新、老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但该证据形成于2017年7月1日,原告提交的证据6形成的时间为2017年7月19日,故该证据并非新、老股东达成合意后形成的,而是在原告控制被告逸仙公司期间自行制作的。
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意义,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9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即便真实,也不认可上述款项的性质为还款,质证意见同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0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一系列的审计报告均系同一家审计机构作出的,且均系在原告控制被告逸仙公司的财务资料下作出的报告。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逸仙公司。
被告逸仙公司、陈某某就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8月7日签署的《备忘录》,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将被告逸仙公司印章、证照及公司日常管理交接给陈某某、颜某某,在此日之前,上述材料均系原告控制,故原告所提交的,于2017年8月7日前形成的证据材料均系原告单方制作的。
2、2017年7月24日签署的《逸仙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证明被告逸仙公司在2017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与被告逸仙公司、被告陈某某、案外人颜某某无关。
3、其他审计业务约定书及付款凭证,证明2017年7月24日签署的《逸仙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第一条已履行完毕,从而佐证被告所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
4、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7月24日签署的《逸仙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第四条已履行完毕,从而佐证被告所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
5、汪峰于2017年7月26日出具的收条,证明2017年7月24日签署《逸仙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时,上海五逸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尚未交付给被告逸仙公司,上述会议纪要上的印章是原告加盖的。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逸仙公司是正规的汽车销售公司,每年需经过大众汽车公司的评审,并非原告个人的公司,原告仅为被告逸仙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且被告逸仙公司还有国有性质的股东。原告提供的凭证并不是原告个人制作,都是被告逸仙公司的正规凭证,其上有出纳、财务等人的签字或签章,原告是作为财务主管在上签章的。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会议纪要最后一页原告签字并非签署该纪要,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签的,签字页的字体及行距与前面两页不一致,且前两页也没有原告签字,故认为该会议纪要是被告拼接伪造的,申请对其予以司法鉴定。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是根据己方提供的证据5所约定了审计条款,对被告逸仙公司进行了审计。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在印章移交后,被告自行拼凑的。
另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2018)沪0113民初2323号一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9月3日出具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1197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认定2017年7月24日签署的《逸仙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第三页“股东(签字、盖章)”处“张某某”签名是张某某本人所写。该会议纪要第1,第2,与第3页上的打印体内容不是一次制作完成。
另被告逸仙公司、陈某某在本院2018年5月16日开庭时,当庭要求对被告逸仙公司账目进行审计,但一直未明确所要审计的具体内容,后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对被告逸仙公司账目进行审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逸仙公司是否尚欠原告600万元借款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相应银行转账凭证及财务记账凭证,证明为维持被告逸仙公司的正常经营,伟中配件厂在2011年至2013年间,共计向被告逸仙公司借款1,100万元,其中2011年4月7日,通过逸显公司支付100万元;2011年7月18日,通过上海五角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2011年7月20日,通过上海江湾五角场汽车销售服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2012年2月27日,通过逸显公司支付100万元;2012年3月20日,通过逸显公司支付100万元;2012年4月25日,通过逸显公司支付100万元;2012年5月9日,通过逸显公司支付50万元;2012年6月25日,通过逸显公司支付100万元;2012年12月10日,通过逸显公司支付100万元;2013年1月29日,通过逸显公司支付100万元;2013年1月29日,通过逸显公司支付100万元;2013年1月31日,通过逸显公司支付50万元。相应收款凭证记载总账科目为“其他应付款”,二级科目为“伟中”。
原告提供被告逸仙公司2013年度至2017年度《审计报告》及宏华审计(2017)2496号《净资产审计报告》,其中2013年度审计报告表明,逸仙公司欠伟中公司借款750万元;2014年度审计报告表明,逸仙公司欠伟中公司借款1,000万元;2015年度审计报告表明,逸仙公司欠伟中公司借款700万元;2016年度审计报告表明,逸仙公司欠伟中公司借款600万元;2017年度审计报告表明,逸仙公司欠张某某借款600万元;宏华审计(2017)2496号《净资产审计报告》表明,逸仙公司欠张某某借款600万元。
原告提供伟中配件厂出具的证明及对应转账凭证,表明伟中配件厂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债权转让证明,表明其与逸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张某某个人,被告逸仙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在相应转账凭证中予以记录。
被告不认可上述借款,而认为二者之间钱款往来系往来款而非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借款600万元给被告逸仙公司的事实,提供相应银行转账记录、记账凭证、被告逸仙公司的历年审计报告,债权转让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故对上述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上述钱款系往来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2、2017年7月24日签署的《逸仙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是否真实
被告逸仙公司、陈某某为证明该会议纪要真实性,向本院提供其他审计业务约定书及付款凭证,证明该会议纪要第一条已履行完毕。提供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该会议纪要第四条已履行,进而佐证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
原告认为己方提交的证据5《〈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三方一致同意,由乙、丙方委托审计事务所对逸仙公司2016年12月31日净资产及2017年1月1日至7月31日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该补充协议中甲方为原告张某某,乙方为被告陈某某、丙方为案外人颜某某。故约定审计并不能佐证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另该会议纪要第二条明确:“张某某表示逸仙公司尚欠其人民币600万元(目前作为公司周转现金流动资产),陈某某、颜某某承诺解决公司流动资产并在7月19日会议后借入公司资产200万元(7月19日前已借入175万元),公司在完成股权变更并经股东陈某某、颜某某明确该借款真实存在后三日内归还张某某600万元(三方另有约定除外)。”第三条明确:“逸仙公司及五逸公司在2017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均由张某某个人承担,与新进股东陈某某、颜某某无关。”前后矛盾。另该会议纪要前两页也没有原告签字,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6明显不一致,且该第三条约定也不符合常理。
本院(2018)沪0113民初2323号一案委托司法鉴定,认定该证据该第1,第2,与第3页上的打印体内容不是一次制作完成。
通过司法鉴定结论及原、被告提供的补充证据及相应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3、被告陈某某是否对本案系争的6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
原告为证明被告陈尚美对被告逸仙公司借款6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提交证据5《补偿协议》,其中第三条明确约定“逸仙公司尚欠甲方股东借款600万元,乙方承诺在上述股权转让后即解决公司流动资金问题,确保逸仙公司在2017年4月底归还甲方人民币600万元。乙方承诺如逸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由乙方担保负责代逸仙公司归还甲方人民币600万元,甲方对逸仙公司的人民币600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该补偿协议的甲方为原告张某某,乙方为被告陈某某,故从该协议可以认定,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逸仙公司尚欠原告张慧萍的60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认为,上述担保是针对原告以自有资金借款给被告逸先公司所形成的借款,原告并未以自有资金借款给被告逸仙公司,被告逸先公司账上也没有该笔借款,故被告陈某某也不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在《补偿协议》上明确表示,对逸仙公司欠股东张某某借款600万元,如逸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由被告陈某某担保负责代逸仙公司偿还。现查明被告逸仙公司尚欠原告张某某借款600万元,且被告陈某某明确表示对逸仙公司欠股东张某某提供担保责任,故对该担保本院予以认可,另协议对被告陈某某的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表明,该担保针对的并非本案系争的60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无法从字面意思上予以认定,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逸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归还欠款,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逸仙公司作为债务人负有按约还款的义务,被告陈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保证原告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逸仙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逸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逸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相应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三、被告陈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某某履行上述担保义务,有权向债务人上海逸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逸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宇
书记员:谢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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