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被告以兑客栈资金周转不良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拿出18万元加定金2万元,合计20万元,交给客栈房东。2017年6月,被告归还原告6万元,并于2017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未归还的14万元借条。承诺2017年11月中旬一次性全部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诿,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14万元借款。被告辩称,原告所叙述不属实。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基于诈骗所形成。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依法对原告基于诈骗形成的虚假借款合同,予以撤销;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3.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帮助被告兑客栈过程中,将本为6万元的转让费虚构为20万元,被告对此虚假事实信以为真。2017年9月29日,被告在给付原告6万元后,为原告出具了14万元借条。被告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被告基于原告的诈骗行为所出具的借条并非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基于原告诈骗形成的虚假借款合同予以撤销,并依法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原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2013年未,就在丽江开始经营客栈。被告与原告在牡丹江市是邻居,知道原告经营效益好,求原告帮其兑一客栈,谈好价格为20万,原告替被告交了20万。出于信任,没有让被告打条。6月份,被告还原告6万元。9月29日,才给原告打了一个14万元的条。原告、被告与房东是一起交易的,外人也知道交易的价格,是丽江当地客栈正常的交易价格,不存在交易的欺诈和虚构。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证据一:借条1份、民事反诉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4万的借条,是对原告替被告交付承兑客栈20万元的认可。因被告已经偿还了6万元,之后,被告因为无钱继续履行偿还义务,在2017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为14万元。被告认为,针对二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针对原告的诈骗或者欺诈行为,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借条的形成,已经做出了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证据二:营业执照1份、微信记录5份、微信下载光盘1份。证明被告同意并接受了兑客栈价格,并已经实际接手客栈,领取营业执照,进行实际宣传和经营,对原告替其交付的兑客栈的价款没有异议。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充其量能够证实被告经营的客栈,证明不了原告证明的其他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兑客栈的事实和经过,兑客栈价格以及14万元借条出具的时间和地点、原因。证人冯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西大直街二条路西文小区115栋5单元103室。证言如下:证人与原告是母子关系,认识被告。证人和原告是在2013年11月份到丽江经营客栈,经营客栈之后,被告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原告,想去丽江发展。2017年,被告和原告去丽江旅游,因为被告是外地人,不了解情况,需要人帮助找一找客栈。2017年3月31日,原告的朋友帮助被告找个客栈,交易价格20万元转让费和20万元房费,被告同意了。在看客栈时候,被告让原告交2万元定金,其回家去凑钱,还差18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之后被告还给原告6万元。9月份的时候,证人和原告去丽江,问被告什么时间还钱,被告推诿。被告说有理财款没还,还有其儿子正在考研,被告说转让客栈时候再还。后来,原告让被告补了个欠条,证人和原告就回牡丹江了,经过就是这样。当时被告向原告借钱,把钱交给房东,被告打了个全价收条,是连房费的总数收条,收条证人都看见了。当时兑客栈的过程,证人在场,原告帮助被告兑客栈,每个时间段证人都在场。交钱是通过银行转账,证人没有在场。原告转给房东给的款项是现金。付现金过程证人没有看到,转让费20万元,是证人听到的。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只有借条,没有资金来源和资金走向、资金交付,不能认定双方具有真实借贷关系。出庭证人与原告之间具有母子关系,其当庭证实转让费20万元是听说的,而并不是看到原告交付。在转让费交付问题上,原告称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与证人当庭陈述银行转账方式是相互矛盾的,且证人在9月29日参与了强迫要求被告出具借据的过程。综上,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人不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垫付事实和实际交付款项,不能够证实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或者实际垫付。请求法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证人与原告本人是母子关系。因此,可以认定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被告提交其他证据,再做出综合认定。被告提交了以下反诉证据:4.被告证据一:丽江市公安局刑事复核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14万元,经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侦查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诉争的14万元借款系因原告虚构了为被告垫付客栈转让费的事实,从而导致被告认识错误,并出具14万元的借条。因为客栈转让费中的14万元不存在,所以,原告主张的垫付兑客栈款项的事实及借款的事实就更不存在;丽江市公安局认为原告的诈骗14万元的行为属民事欺诈,受欺诈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被告认为,原告张某某涉嫌诈骗的金额为1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规定,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被告基于该司法解释规定,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保留继续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的权利。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本案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申请立案,公安机关认为这是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至于双方是否存在14万元借贷的事实,由被告收集证据,依法进行解决。公安机关无权介入民事纠纷,是否存在14万元借款的事实,公安机关无权做出任何事实认定。所以,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法院核实后,对该证据依法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受理当事人的举报后,经过认真调查、核实,并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做出最终的的复核决定书,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是否构成刑事案件形成的最后结论。因此,该份刑事复核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其证明力要高于其他书证。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证据二:2018年1月2日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古城派出所对客栈的房东周淑惠询问笔录1份,来源是被告申请,由牡丹江市阳明区法院依职权在丽江古城分局调取证据。在该笔录第二页记载的内容证明,房东周淑惠并没有收到20万元转让费。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将转让费交给客栈房东事实不存在。原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是一份询问笔录而已,笔录当中第二页,说的非常清楚,问周淑惠是否收到20万元转让费,但是,没说是哪家客栈,什么时间,是谁交的转让费,这些内容在笔录当中都没有说清楚。所以,被告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需要被告进一步提供证据进行证实。该证据本身不能够证明本案20万元没有交付。原告出示证据上面写着借款人民币14万元,该笔钱是被告向原告借的款项。14万元是现金给付被告,6万元是转账给付被告。14万元是别人还给原告的,关于别人为什么还原告钱,是原告的儿子借给别人钱,原告拿14万元借给被告,交的房钱。原告和被告之间,除了本案的14万元之外,没有其他纠纷。本院认为,该份笔录是本院依当事人申请,依职权向公机关调取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份笔录有关内容是丽江市公安机关调查案件事实其中的一个部分,并已形成最后的结论。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不再单独进行认定。关于原告的证人证言,其陈述内容与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不一致,对原告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原告张某某帮助被告杨某某联系客栈转让事宜。张某某替被告杨某某支付了6万元转让费。后告知杨某某其已经替杨某某支付了20万元的转让费。杨某某归原还了张凤茹6万元。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认可了尚欠原告张某某14万元,并于2017年9月29日给原告张某某打了一张14万元的借条。后来,被告杨某某了解有关情况后,于2018年1月2日14时38分,向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古城派出所报案。2018年6月27日,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为被告杨某某出具了丽公刑复核字[2018]03号丽江市公安局刑事复核决定书。确认了原告张某某以欺诈的方式,在违背被告杨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于2017年9月29日,给原告张某某出具了14万元的借条。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了反诉,请求撤诉原告基于诈骗形成的虚假借款合同。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军,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杨某某借其14万元未偿还,该事实并不存在。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主张撤销2017年9月29日给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因借款和欠款事实均不存在,其请求予以撤销该借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非法侵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或者权益的诉讼行为。因此,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于2017年9月29日给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14万元借条;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诉讼请求。本诉案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0元(原告张某某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0元(被告杨某某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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