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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于晗,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宣文彬、被告罗某某、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6月23日14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呈祥港路、向阳河路路口处,被告罗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1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沪A1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5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医疗费40,94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中律师代理费要求由被告罗某某全额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罗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罗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非医保医疗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14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呈祥港路、向阳河路路口处,被告罗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1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8年1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右侧锁骨外侧端斜行粉碎性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老年人休息期不宜评定。”
  另查明,沪A1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与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罗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罗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交证据佐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扣除伙食费后核实为40,871.22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50日的营养费为4,5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3,000元。(4)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3,5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罗某某全额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66,804.4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3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7,902.65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垫付原告的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某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某27,902.65元;
  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张某某148,202.65元(被告已垫付10,000元,尚需给付138,202.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罗某某应赔付原告张某某律师代理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8元,减半收取计1,894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27元,被告罗某某负担1,567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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