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立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际昌,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被告亚太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4777.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10时2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乐线57公里280米秦皇岛市××区南寨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康麟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后,×××号中型普通货车向左前方行驶与对向行驶的曹亮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曹亮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康麟、曹亮无责任。康麟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亚太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亚太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李某某,二被告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亚太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
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我司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涉及两位伤者,两伤者总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担。涉及三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扣减无责赔偿部分。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该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3.康麟驾驶证复印件和×××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和保险批单复印件各1份;4.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各1份,检查报告单2份,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3张6849.75元;5.交通费票据500元。
原告张某某基于以上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684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3.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4.护理费60天×(37349元/年÷365天)=6140元;5.误工费120天×(23384元/年÷365天)=7688元;6.交通费500元。合计24777.75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1.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伤情,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期为90天,确定合理营养期、护理期各30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为宜,营养费以30元/天为宜。2.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当地生产生活实际,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按64.07元/天计算。3.根据原告的护理人员误工实际和当地护工收入水平,原告的护理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按102.33元/天计算。4.根据原告出院、复查等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原告合理交通费400元。5.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2018年3月30日10时2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乐线57公里280米秦皇岛市抚宁区南寨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康麟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后,×××号中型普通货车向左前方行驶与对向行驶的曹亮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曹亮和车上乘员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康麟、曹亮无责任。
康麟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亚太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是李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
原告张某某伤后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胸骨骨折、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等伤情,出院医嘱为“休息,勿剧烈活动或重体力劳动,1周后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张某某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6849.75元,受伤期间需一人护理。
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某合理误工期90天,合理营养期、护理期各30天。原告张某某居住生活在秦皇岛市,属农村居民。
此事故致两人受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院确定当事人合理交通事故损失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损失:1.医疗费684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3.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4.护理费30天×102.33元/天=3069.9元;5.误工费90天×64.07元/天=5766.3元;6.交通费400元。合计17585.95元。
(二)曹亮损失:1.医疗费69336.57元(含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预付10000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天=1300元;4.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5.护理费75天×102.33元/天=7674.75元;6.误工费164天×110元/天=18040元;7.残疾赔偿金12881元/年×20年×15%=3864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5%=7500元;9.鉴定、检查费2900元;10.交通费400元;11.施救费700元。合计161494.32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分别与曹亮、康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等人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杨某某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事故认定记载,被告杨某某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康麟和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均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张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亚太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按当事人各自损失比例赔偿928.49元(医疗费项下88.84元+伤残项下839.65元),由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当事人各自损失比例赔偿9284.95元(医疗费项下888.4元+伤残项下8396.55元),原告张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7372.51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被告杨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失928.49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失9284.95元。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失7372.51元,被告杨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元,减半收取计21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61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衡
书记员: 朱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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