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赵万宝(河北张家口下花园区兴园法律服务所)
曹某某
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张家口市新合作元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张凤明(涿鹿县城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赵万宝,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兴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张家口市新合作元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商场)。
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隆都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振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凤明,涿鹿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丁某某、张家口市新合作元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万宝、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余、被告丁某某、被告新合作商场委托代理人张凤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财产损失28000元理应得到赔偿。被告曹某某的雇员忘记关闭水龙头,被告丁某某在下水管道处放置一个土豆,导致通水后,大量的水溢出,被告新合作商场夜间值班人员未及时发现问题,导致大量商品浸湿,财产损坏。如果被告曹某某的雇员未忘记关闭水龙头,原告的损失不会发生。同样如果新合作商场值班人员及时发现并予以关闭水龙头,原告的损失可能不会发生或者损失较小。同样如果被告丁某某未在下水管道处放置土豆,原告的损失可能不会发生或者损失可能较小。对于原告的损失,是三被告无意思联络的行为共同导致原告损失的发生。被告丁某某将土豆放在二楼的下水管道处是因为新合作商场的下水管道不顺畅,导致脏水经常反流入被告丁某某的店内,其多次找新合作商场反映未果的情况下才将土豆放在下水管道处。被告新合作商场虽然在下班前尽到了必要的提示义务,但其污水排放系统存在瑕疵,其应当为租户提供良好的硬件设施,同样新合作商场作为商场的管理者,应当尽到管理商场安全的职责,在突发事件发生后能迅速的作出应对,确保租户的财产安全,新合作商场未尽到管理职责。被告曹某某与其他三家是自行和解,不能因此而免除本案被告新合作商场对本案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曹某某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被告新合作商场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被告丁某某承担2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曹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11200元,被告新合作商场一次性赔偿原告11200元,被告丁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5600元。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95元,保全费340元,共计1235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494元,新合作商场承担494元,被告丁某某承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财产损失28000元理应得到赔偿。被告曹某某的雇员忘记关闭水龙头,被告丁某某在下水管道处放置一个土豆,导致通水后,大量的水溢出,被告新合作商场夜间值班人员未及时发现问题,导致大量商品浸湿,财产损坏。如果被告曹某某的雇员未忘记关闭水龙头,原告的损失不会发生。同样如果新合作商场值班人员及时发现并予以关闭水龙头,原告的损失可能不会发生或者损失较小。同样如果被告丁某某未在下水管道处放置土豆,原告的损失可能不会发生或者损失可能较小。对于原告的损失,是三被告无意思联络的行为共同导致原告损失的发生。被告丁某某将土豆放在二楼的下水管道处是因为新合作商场的下水管道不顺畅,导致脏水经常反流入被告丁某某的店内,其多次找新合作商场反映未果的情况下才将土豆放在下水管道处。被告新合作商场虽然在下班前尽到了必要的提示义务,但其污水排放系统存在瑕疵,其应当为租户提供良好的硬件设施,同样新合作商场作为商场的管理者,应当尽到管理商场安全的职责,在突发事件发生后能迅速的作出应对,确保租户的财产安全,新合作商场未尽到管理职责。被告曹某某与其他三家是自行和解,不能因此而免除本案被告新合作商场对本案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曹某某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被告新合作商场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被告丁某某承担2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曹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11200元,被告新合作商场一次性赔偿原告11200元,被告丁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5600元。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95元,保全费340元,共计1235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494元,新合作商场承担494元,被告丁某某承担247元。
审判长:张春平
书记员:张宇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