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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某、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1941年9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市街4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军,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乐,男,1990年10月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县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徐亮,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被告赵某某,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7月7日为司法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3091.98元、护理费24793.20元、交通费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30495.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3000元、不合理用药2030元),合计94363.96元;2.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被告赵某某驾驶黑CXX号长安牌出租车在牡丹江市东五条路与东六条路福民街之间的鸿峰小区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原告撞伤,驾车驶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黑C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牡丹江市福民街东五条路与东六条路鸿峰小区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车后行人原告张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并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发生医疗费人民币2901.01元.此款由被告赵某某支付。后又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发生医疗费49425.98元。原告依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发生费用34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33000元。2016年6月23日,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博爱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伤残等级分别为x级;x级;2.误工日为伤后270日;3.需一人护理180日;4.左股骨颈存有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人民币8000元或依实际支付为准;5.参照《黑人社函(2012)562号》文件有关条款之规定,尚需腋下支撑拐,每只220元×2,使用年限4年”。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其中关于误工项的鉴定费为600元。2016年7月7日,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博爱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丹参、川芎嗪注射液药费1606元,盐酸溴巴新药费424元属与外伤无关用药,其他用药合理”。被告赵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宏伟、儿媳辛霞护理,张宏伟、辛霞无固定职业。另外,黑CXX号车辆系被告赵某某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黑CXX号出租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系事故车辆车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赵某某存在过错,故赵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侵权人即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及被告赵某某举证的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病案中的医嘱情况,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门诊费、住院费人民币52326.99元,其中被告赵某某支付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2901.01元。原告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49425.98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依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发生费用3480元,扣除原告的不合理用药费用为2030元,确定原告医药费损失为50875.98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原告住院31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残等级分别为x级、x级。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74周岁,原告户籍地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残疾赔偿金应按黑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0495.78元(24203元×6年×21%),此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的数额,原告举证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180天。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职工平均工资50275元,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4793.2元(137.74元×180天);
5.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原告经司法鉴定被确定为x级、x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的数额,原告住院31天,每天按3元计算,本院确定交通费为93元;
7.鉴定费的数额,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等进行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3300元,但因原告不产生误工费,故其中关于误工项的鉴定费6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赵某某举证的关于原告用药合理性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故赵某某为此次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800元也应由原告负担,此数额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相抵,确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19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数额,原告举证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尚需腋下支撑拐,每只220元×2,使用年限4年,故本院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4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24697.96元(医药费及二次手术费5887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30495.78元、护理费2479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3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40元)。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0821.98元(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30495.78元、护理费2479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元),剩余53875.98元(医药费及二次手术费4887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因赵某某已经赔偿原告33000元,故其应再赔偿原告20875.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30495.78元、护理费2479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40元,合计70821.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人民币20875.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9元,减半收取1079.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81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艳萍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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