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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与董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民,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希成,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2)庆高新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民、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希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董某某及其妻子张丽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乙方(董某某、张丽)于2011年7月12日向甲方(张某某)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乙方确认已收到此款不另出具收条),约定于2012年7月12日前全部还清。二、乙方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须向甲方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支付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四、担保人自愿为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乙方到期不能清偿的全部欠款及逾期借款利息。”2011年7月12日,原告董某某及其妻子张丽委托被告张某某到大庆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原告夫妻共有的大庆市开发区秀水路1号沿湖城翠江湾房屋的出售、收取售房款、签订售房合同以及该房屋所有权过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等相关事宜,代理期限为办理完有关房屋事宜为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公证处办理公证,并作出(2011)黑庆萨证内民字第1520号委托公证书。2011年7月14日,原告董某某因向被告张某某借款而向被告张某某丈夫金石抵押其自有坐落于开发区秀水路1号沿湖城翠江湾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抵押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张某某在原告董某某向其丈夫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后,将人民币450000元转入高庆华账户。2012年7月24日,原告董某某及其妻子张丽作出声明,“自今日起(2011)黑庆萨证内民字第1520号《委托书》公证书中未实际履行的委托行为全部终止,上述《委托书》不能再继续使用”,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公证处办理公证。2012年9月26日,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萨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该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董某某与张丽系夫妻关系。
原审认为,原告董某某及其妻子张丽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经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萨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所涉借款金额系被告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数额,被告张某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因此本院对原告董某某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主合同,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丈夫金石之间的抵押房屋担保合同应属《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2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被告董某某与金石之间的抵押房屋担保合同亦属无效,因此本院对原告董某某要求确认原告与金石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原告董某某主张解除与被告张某某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原告董某某可另案起诉。被告张某某虽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缴纳反诉费用,故本院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二、原告董某某与金石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70000元。根据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萨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所借的450000元系上诉人张某某刑事犯罪中的涉案款项。现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则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虽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属于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因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故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关于上诉人张某某针对一审法院未受理反诉的问题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2013)庆高新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张某某起诉的被告张丽系本案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妻子,而董某某与张丽为本案案涉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故张某某就本案涉诉的450000元已经另案起诉,且经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本案原审法院未审理反诉并不影响上诉人要求返还450000元的权利,故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源 审 判 员  徐荣红 代理审判员  李越峰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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