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诚锋尚公寓临街*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30827952XX。负责人张爱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31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张某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京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环城路交叉路口东侧50米处时,与前方行人原告张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顺平县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第一掌骨远端骨折、右侧三角骨、舟骨、月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原告现在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原告的伤经顺平县人民法院委托顺平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被告张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张某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京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环城路交叉路口东侧50米处时,与前方行人张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原告在顺平县医院住院56天,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一掌骨远端骨折;3、右侧三角骨、舟骨、月骨骨折;4、右大腿皮擦伤伴软组织损伤;5、左小腿软组织损伤;6、高血压病2级;7、右后半规管耳石症。原告张某某伤情经顺平司法医院鉴定中心评定为其因车祸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33.25%,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某负全责,张某某无责任。张某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某某主张:一、医疗费共计14988元,其中在顺平县医院诊断被告垫付12941元,原告自付在保定市第二医院医疗费1625元、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疗费422元。本诉讼主张仅为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二、伙食补助费5600元,计算方式为:56天*100元=5600元(每天按照100元国家公职补助计算)。三、营养费2800元,计算方式为:56天*50元=2800元(每天按照50元计算),病历中有加强营养医嘱。四、护理费5544元,计算方式为:56天*99元=5544元(每天按照99元计算)。2017年度服务行业标准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35785元,符合当地护工标准。五、误工费19488元,计算方式为:40459元÷360天*174天=19488元。(每天112元计算)批发零售业40459元÷360天=112元,误工期自原告受伤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4天。原告本人在本村里从事水泥的批发零售,按照批发零售业收入为40459元/年。本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一直从事批发水泥工作。六、残疾赔偿金61096元,计算方式为:30548元*20年*10%=61096元,按照城镇居民和支配收入标准为30548元,原告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交通费300元。没有坐公交,原告去医院治疗,自己开车,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九、鉴定费1261元。以上共计103136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顺公交认字[2017]第1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沪C×××××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张某沪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顺平县医院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例、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资格证明各一份、顺平县医院票据3张。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票据1张、门诊病历、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保定市第二医院票据9张。3、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张东霞,张东霞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4、顺平县蒲上镇伍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张某某常年经销水泥。5、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首页,国家统计局对伍朗村的统计结果,关于划分城镇居民的规定,证明伍朗村划分属于城镇范围。顺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6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中西显阳村划分为城镇。(2017)冀0636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中亭乡西庄村划分为城镇,(2017)冀06民终3119号判决中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亭乡西庄村划分为城镇。(2018)冀0636刑初50-1附带民事判决,单独就民事作出的判决判定王各庄为城镇标准,判决已生效,且在执行中。另查明,被告张某在顺平县医院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941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此笔医药费。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二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系沪C×××××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以被保险人杨俊义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但车辆未过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原告张某某住院病例显示住院期间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2月14日,共计56天,本院对原告住院天数予以确认。医院出院医嘱中注明需加强营养,根据当地经济水平,按日标准50元计算,营养期为住院56日,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80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故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予以支持。根据2015年顺平县城镇范围伍郎村属于城镇,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35785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护理费5544元予以支持。《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自2017年12月20日住院至定残日2018年6月11日共计174天,即误工期为174天。原告常年在本村里从事水泥的批发零售,按照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为40459元/年,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19488元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伤情经顺平司法医院鉴定中心评定为其因车祸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33.25%,构成十级伤残,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资质、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住所地为城镇,故本院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10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故本院对于鉴定费1261元予以确认。原告就其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张某某到医院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考《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047元、误工费19488元、护理费5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2800元、鉴定费1261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031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2689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7元,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张某已经垫付的医药费12941元,不在原告主张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2689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4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二江
书记员:王雪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