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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梁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
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涿固路教军场街11号。
负责人张希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楠,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梁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孙铁军、代理审判员刘静、代理审判员邢倩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利、被告人保涿州代理人姜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梁某诉称,2013年8月26日,梁德新在被告处为自有的冀F×××××轿车投保,其中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5日24时止。
2014年7月3日,梁德新将冀F×××××轿车停放在东兴北街庆丰包子铺前,被雨水淹没,造成车辆损坏。当时梁德新及时报险,通知了被告出视现场查勘,之后垫付了修理费修理车辆并垫付了施救费用,共花费修理费11162元、施救费400元。但在向被告进行理赔时,被告拒不赔付。
2016年2月27日,梁德新因病去世,原告张某某系梁德新妻子,原告梁某系其独子。鉴于梁德新已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1、请贵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计人民币115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涿州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司承包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时是按比例43%比例投保,对原告的损失我司同意按43%的比例赔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于二原告他们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从现在的证据来看关系不够明确,我们认为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梁德新将冀F×××××轿车停放在东兴北街庆丰包子铺前,被雨水淹没,造成车辆损坏。梁德新及时报险,之后垫付了修理费和施救费用,共花费修理费11162元、施救费400元。
另查明,冀F×××××轿车在被告人保涿州处投保,其中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5日24时止。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
此外查明原告张某某系梁德新妻子,原告梁某系梁德新之子。
原告能够认定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11162元、施救费400元,共计1156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梁德新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报案记录,涿州市双塔街道办事处上念头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施救费票据,投保提示一份,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方梁德新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依约进行赔付。作为被保险人的梁德新因病死亡,原告张某某、梁某分别系被保险人梁德新妻子及儿子,对于财产保险赔偿金具有继承权。原告诉求的车辆维修费系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产生的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应予以赔付;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认可原告证据,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证投保提示已向原告方告知,原告不予认可,且其中并未注明已提示原告有关比例投保的事项,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付原告张某某、梁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62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铁军
代理审判员 刘静
代理审判员 邢倩

书记员: 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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