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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朱某某、孟德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王朝,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孟德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郭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梁会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孟德兴、郭娜、梁会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被告朱某某、孟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娜、梁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8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路遇孟令珍,两人吵了两句嘴后原告回家,10分钟后被告朱某某、孟德兴、郭娜、梁会敏找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高碑店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并自己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原告所受伤经(冀)公(高)鉴(法临)字(2016)840080号鉴定文书鉴定,所受伤害属轻微伤。原告认为四被告具有相同的侵权事实,应对原告的受伤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19.60元。
四被告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朱某某、孟德兴听到张某某与孟令珍吵架后将孟令珍劝回屋,后又去询问原由了解情况,并未打架。十几分钟后郭娜、梁会敏叫朱某某回家吃饭。张某某就与郭娜吵了起来,张某某趁郭娜行动不便上手就打,郭娜出于自保与其抓弄起来,其女上前帮忙。朱某某、孟德兴、梁会敏并未上手,后两人倒地,梁会敏怕郭娜伤了胎儿就上前搀扶,肚子被张某某踹了一脚。郭娜脸部、颈部被抓伤肚子痛,梁会敏肚子痛,报警后即上医院检查拍片,医院让静养安胎。四被告认为原告编造事实,诬告四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四被告均系高碑店市梁家营乡史家镇村民,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孟德兴系母子关系,被告孟德兴与被告郭娜系夫妻关系,被告梁会敏系被告朱某某大儿媳。2016年2月18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的丈夫孟令珍发生争执,被告朱某某、孟德兴将孟令珍劝回家,后又去找到原告家询问原由,十分钟后被告郭娜、梁会敏也来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斗。庭审中原告张某某称与四被告发生打斗,被告郭娜抓住其头发,原告推着她想挣脱开,被告朱某某、梁会敏就一起上来将其打倒了,四被告就开始对其殴打,造成其身体损伤。被告朱某某、孟德兴、梁会敏均否认对原告进行了殴打,称被告郭娜和原告有过抓挠。高碑店市公安局梁家营派出所对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孟德兴、郭娜进行了询问。原告张某某在接受询问时称“四被告来到我家后郭娜抓住我的头发,因为她怀孕了我也没敢动手,我就推着她想挣脱开,这时朱某某和梁会敏就一起上来把我打倒了,四被告就开始打我,后来我公公就报警了”。被告孟德兴接受询问时称“因为双方说话声音比较大,张某某就上来和郭娜抓挠起来了,她们俩相互一拽都倒在地上了,然后就一直揪着对方的衣服不放手,张某某踹了郭娜肚子一脚。我没有动手,朱某某、梁会敏也没有动手”。被告郭娜接受询问时称“进了张某某家看见朱某某正在和张某某理论,张某某骂街还骂我,我也开始骂她,然后张某某上来就打了我右脸颊一下,接着就开始拽我的头发,我说我怀孕了你别打我,她还继续拽我,我被拽倒在地,我俩在地上互相抓挠了几下,她还踢了我肚子一下,我的肚子开始疼了,后来我就不知道了。朱某某和孟德兴都没动手”。事后高碑店市公安局梁家营派出所对被告郭娜作出高公(梁家营)行罚决字(2016)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张某某脸部被郭娜抓伤,决定对其罚款500元整。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碑店市公安医院治疗,住院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6045.50元。高碑店市公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两周。原告出院后经(冀)公(高)鉴(法临)字(2016)840080号鉴定文书鉴定,所受伤害属轻微伤,并花费鉴定费350元。鉴定日期为2016年3月5日。原告请求其他陪偿费用有误工费42元×18天﹦756元、营养费50元×18天﹦900元、住院护理费42元×4天﹦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天﹦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合计9619.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3张、鉴定费票据1张、高碑店市公安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例1份、(冀)公(高)鉴(法临)字(2016)840080号鉴定文书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高碑店市公安局梁家营派出所询问笔录3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身体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郭娜致伤原告张某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郭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朱某某、孟德兴、梁会敏殴打原告致伤的证据不足,故被告朱某某、孟德兴、梁会敏不承担责任。
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认定。
1、关于医疗费6045.50元、鉴定费350元有票据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756元(42元×1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900元(50元×18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168元(42元×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故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所受伤害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619.60元,由被告郭娜按100%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045.50元、鉴定费350元、误工费75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以上共计8619.60元。
二、被告朱某某、孟德兴、梁会敏沈国建不负赔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元,被告郭娜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罗悦君
人民陪审员 王占良
人民陪审员 王东来

书记员: 孙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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