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某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裕华道249号,现住所地唐山高新区老庄子镇大树韩庄子村。法定代表人:李美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北京筑元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厢黄旗2号楼2层X06-678室。法定代表人:王宪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某德公司)、被告北京筑元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祝元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被告唐某某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被告北京筑元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一退还购房款人民币154978元整,被告一、被告二共同退还服务费60000元整,共计214978元整;3.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逾期利息共计3330元整(2017年12月31日至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一及被告二承担本案的交通费1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一及被告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第一项为:判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无效;诉请第二项的数额由214978元增加至23061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商品房位于唐山市高新区君德”城上城”项目11栋1单元22层03号,购房款总金额504978元,2017年4月6日被告二代被告一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服务费60000元,并由被告二代被告一开具了收据,2017年4月7日被告一收取了原告支付的首付款154978元,并由被告一开具了收据。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前,但被告一至今未能交房房屋,故原告起诉形成本案。被告唐某某德公司辩称,1.原告与其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为预约合同,而非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本约合同,签订协议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合法有效;2.目前其已取得五证,原告要求认定合同无效,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3.其未向原告收取任何服务费和补网签差费用,原告诉请其与被告北京筑元泰公司共同退还上述费用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被告北京祝元泰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被告唐某某德公司的意见。原告要求其退还60000元服务费,但未提交证据,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交通费,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60000元服务费收据及银联POS机存根,系复印件,被告北京祝元泰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无原件比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和通话记录,被告北京祝元泰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相应款项交付给了李阳,而不能证明向李阳表述的把钱给了我公司。本院经核实该证据,认为被告北京祝元泰公司所提异议,有理据,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唐某某德公司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五证”不含原告购买的11号楼,不能证明诉争房产现已取得”五证”。经查,君德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确不包含原告购买的11号楼,故本院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某德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唐某某德公司开发的位于唐山高新区”君德城上城”项目11栋1单元22层03号商品房一套,该房建筑面积78.1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460元,总金额为504978元。首付款154978元原告在签订协议书之日交纳,余款35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唐某某德公司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协议还约定,唐某某德公司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10日内,通知原告换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君德公司向原告收取了首付款154978元,同时被告北京筑元泰公司向原告收取了11栋1单元2203号补网签差款15634元。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唐某某德公司尚未取得诉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亦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唐某某德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购房首付款,故该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唐某某德公司至今尚未取得该房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无效,君德公司应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154978元。因《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明确约定唐某某德公司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10日内,通知原告换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能认定在签订该认购协议时,唐某某德公司未隐瞒该房产没有取得预售许可的事实,原告对唐某某德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应是明知的,故原告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北京筑元泰公司返还服务费6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60000元服务费收据为复印件,且通过其他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北京筑元泰公司确实收取了该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其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北京祝元泰公司返还补网签差费15634元的主张,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北京筑元泰公司支付利息及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本身在购房时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唐某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购房首付款154978元;三、被告北京筑元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补网签差费15634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4元,减半收取计241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12元,由被告唐某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北京祝元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鹏程
书记员:张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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