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遵化市。
原告苏佑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健纯。
委托代理人甄振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
负责人刘晓奎。
委托代理人张超。
原告张某某、苏佑民与被告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张某某、苏佑民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被告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振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苏佑民诉称:2011年10月16日20时许,刘志才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港陆专用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黄台道口北侧向东转弯的弯道处偏左行驶时,与相对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冀B×××××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及冀B×××××货车乘车人苏佑民受伤,车辆损坏,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3035.18元。
被告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冀B×××××挂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该公司,刘志才系该公司雇用的司机。因冀B×××××、冀B×××××挂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冀B×××××挂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主车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挂车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行驶证、驾驶证等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冀B×××××、冀B×××××挂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车辆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冀B×××××挂车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3日。2011年10月16日20时许,刘志才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港陆专用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黄台道口北侧向东转弯的弯道处偏左行驶时,与相对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冀B×××××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及冀B×××××货车乘车人苏佑民受伤,车辆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志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及苏佑民无责任。原告张某某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二次,共计58天,原告共损失医疗费18824.68元,被告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开支了医疗费14422.8元。原告张某某称,住院期间由妻子陈翠伶护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估,原告张某某之伤为9级伤残,Ia值4%;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张某某开支鉴定费1200元。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为27740元,原告张某某开支评估费830元,另开支复印费63元。原告苏佑民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开支费用476.05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估定,原告苏佑民误工损失日为30日。原告苏佑民开支鉴定费800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刘志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及乘车人苏佑民无责任。
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
2、医疗费4401.88元,提供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9张、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用药明细各1份、门诊处方明细2份、住院病历复印件2份。
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保险公司另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3、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张某某之伤为9级伤残,Ia值4%。
法庭质证中,被告均以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为由不予认可。
4、遵化市文化路街道贸易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记载:今证明张某某身份证号(略记),陈翠伶身份证号(略记),是我辖区居民,龙源小区27-1-202居住,特此证明。
法庭质证中,被告均以居委会证明无证明人签字、无户籍部门盖章为由不予认可。
5、陈翠伶、张月生结婚证复印件1份;遵化市公安局团瓢庄乡派出所户籍证明信1份,记载:张某某,男,1966年2月23日3?éú£?oo×?£?éí·Yo???£¨????£?£?áí????????éú?á?é?¤μ???D???????éú£?ó????¤?÷í?ê?ò?è??£
6、房屋所有人为陈翠伶、房屋坐落为遵化市北二环西路北侧龙源小区27号楼1门202号、登记时间为2010年11月18日μ?·??Y?ùóDè¨?¤êé?′ó??t1份。
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5、6均无异议。
7、遵化市龙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居住证明1份,记载:现有张某某自2009年11月11日?á???úáú?′D???27-1-202居住,身份证号(略记),特此证明。
法庭质证中,被告均以该公司无权出具居住证明为由不予认可。
8、加盖遵化市自来水公司收费大厅专用章的自来水公司书面证据1份,记载:龙源小区27-1-202,电脑编号687864,2010年4月-2012年12月不欠水费(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一直在此居住)。
法庭质证中,被告均称自来水公司证明与本案无关。
9、遵化市五里屯村悦生铝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2份,工资表3张。证明中记载:张某某同志是我单位职工,月工资3500元,2011年10月16日òò??í¨ê?1êêüé?×??o£????ùDY?¢ò??ê£??ú′??ú??1¤×êí£·¢£?ì?′??¤?÷?£?¤?÷?D????£o3?′?á?ê??òμ¥???°1¤£???1¤×ê3500元。2011年10月16日òò???é·ò????éú??í¨ê?1êêüé?×??o£????ù??′2?¤àí3个月,请假期间工资停发,特此证明。
法庭质证中,被告均以原告是该单位经营者,原告误工不影响其自身由入为由不予认可。
10、鉴定费定额发票12张,金额1200元。
法庭质证中,被告均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保险公司另称不属于其理赔范围。
11、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评定张某某车辆损失为27740元。所有人为张某某的冀B×××××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评估的价格过高。
12、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830元。
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另称不属于其理赔范围。
13、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即交通费1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
14、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即复印费63元。
法庭质证中,被告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9请法庭予以酌定,对证据10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对交通费认可按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数额计算,对复印费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审理中,原告苏佑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金额476.05元,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
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1均未提出异议。
2、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苏佑民误工损失日为30日。
法庭质证中,被告均称评定的误工损失日过高。
3、遵化市五里屯村悦生铝材经营部证明1份,记载:苏佑民同志是我单位职工,月工资3500元,2011年10月16日òò??í¨ê?1êêüé?×??o£????ùá?????£????ù?ú??1¤×êí£·¢£?ì?′??¤?÷£¨×??ˉêD??à?íí′???éú?á2??-óa2?óaòμ?′???′ó??t?¢1¤×ê±í?¤?Yí??-??????éúìá1?μ??¤?Y£??£
法庭质证中,被告均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为由不予认可。
4、鉴定费定额发票8张,金额800元。
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称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不属于其理赔范围。
审理中,被告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向原告张某某开支费用情况,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姓名为张某某的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住院43天,金额14422.8元;用药明细1份。
法庭质证中,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被告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开支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虽为遵化市五里屯村悦生铝材经营部经营者,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请求赔偿误工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苏佑民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五里屯村悦生铝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工资表,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帐原始凭证,无制表人、审核人等必须手续,本院认为,可参照二原告及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少于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的天数,本院认为,可按照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本院认为,对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的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原告苏佑民请求赔偿的鉴定费,是为查清原告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交通费予以认定1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苏佑民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原告张某某损失医疗费18824.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天,58天)、护理费5164.9元(89.05元/天,58天)、误工费22885.85元(89.05元/天,257天)、伤残赔偿金87801.6元(18292元/年,9级伤残,Ia值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2774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83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63元,合计175770.03元。原告苏佑民损失医疗费476.05元、误工费2671.5元(89.05元/天,30天)、鉴定费800元,合计3947.55元。因冀B×××××、冀B×××××挂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开支的费用,由原告张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75770.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49937.03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9984.6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25952.3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5833元,以上合计175770.03元。
二、原告苏佑民各项损失合计3947.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佑民2686.82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5.32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67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佑民1260.73元,以上合计3947.55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卿
书记员: 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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