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虹,佳木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逯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忠,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一)2013年2月20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上诉人是万基公司的分公司经理,这是双方合作的前提。2012年8月21日的发票费用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根本是与被上诉人无关的;2013年9月11日的发票费用是发生在被上诉人变更万基分公司经理之前,那么当时被上诉人的身份只是一个合作者,不是分公司经理,怎么可能以万基分公司的名义向市政府请示或者向规划、勘查部门交纳费用呢?这些事情只有是由分公司经理张某某去做才合情合理。原审中两份发票体现的规划、测绘费用是万基公司派上诉人到相关部门交纳的,不是被上诉人交纳的,原件在万基公司,所以被上诉人没有原件,也没有说清楚拿不出票据原件的原因。而原审却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来认定规划设计、测绘费是由被上诉人交纳的案件事实,显然是不客观不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二)(1)原审判决没有对案件的所有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衡量,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合同一直在履行当中,被上诉人于原审中已经承认该合作项目没有启动,没有开发,至今西菜市还是老样子。原审对合同项下的开发项目至今4年之久没有动工、被上诉人为什么不继续投资等查实不详细,也没有论述,导致认定案件事实不清。(2)合同解除有两种方式,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本案原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已经当庭表述了诉讼之前找过被上诉人,口头通知了解除合同的事宜,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回应,视为默认。上诉人依法要求解除合同是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所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逯宏伟答辩称,1、合作开发房地产涉及诸多方面的权利义务,答辩人已经开始履行了部分约定义务,包括变更万基分公司负责人,因此原审认定事实十分清楚。2、双方签订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法院不可以主动裁决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了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程序,只有对方有异议的,才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的效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一审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老西菜市共同合作开发项目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老西菜市开发项目前期投入资金由被告逯宏伟先行负责支付,包括测绘、控祥、修祥设计、开工许可证、拆迁许可证、开发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全部开工前期的手续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办理各项手续,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费用,致使协议至今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认为,合作开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积极履行。几年来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致使双方无法合作,该协议实际上已经自动解除。此前经原告催告,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返还合同原件,但至今没有送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2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逯宏伟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佳木斯市向阳区老西菜市开发改造项目,前期投入资金由逯宏伟先行负责支付,包括测绘、控祥、修祥设计、开工许可证、拆迁许可证、开发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全部开工前期的手续费用。张某某分担的费用在“幸福家园”开发项目结算时在利润分成中支付,多退少补。老西菜市地段回迁安置除本地块动迁居民外,将德祥2号楼动迁安置纳入其中。双方严格遵守协议规定,任何一方违约,将负责赔偿对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以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向市政府书面请示,并作了户型市场调查及动迁前期规划,市政府予以批复。被告支付前期规划设计费、测绘费9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有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约定解除和具备法定解除条件法定解除两种方式。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内容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按照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张某某又未履行通知义务,故原告亦不具备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后,被告以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支付了老西菜市开发改造项目前期测绘等费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原、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综上所述,在无法定或约定解除事由成就的前提下,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入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协议通知书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除一审认定事实外,二审另查明:2013年10月8日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公司免去上诉人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任命被上诉人为分公司负责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2013年2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共同合作开发佳木斯市向阳区老西菜市改造项目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均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双方均非开发企业,无开发经营资质,案涉土地为城市国有土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向阳区老西菜市改造项目协议书的合同主体资格违法,当属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采信证据错误、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而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理由虽欠妥当,但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逯宏伟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虹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高明峰
审判员 孙应白
书记员: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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