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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龙某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青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传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桂文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青锋、上海龙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被告朱青锋、龙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被告人保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西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78,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9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32,22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青锋、龙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10时40分许,在松江区沪松公路、梅家浜路南约520米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朱青锋驾驶的沪D8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青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精神XXX伤残、肢体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经查,沪D8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被告朱青锋、龙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朱青锋系被告龙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事故责任由被告龙某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龙某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7,638.14元、护理费2,990元,被告人保西安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西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费必须单列,已经垫付10,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27,825元/年计算20年,系数认可22%,精神XXX伤残定级过高,认可XXX伤残;误工费,认可14,52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67天(90-23),以及被告龙某公司垫付的2,99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月计算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1,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属实,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青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车牌号码为沪D8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龙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被告朱青锋系被告龙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
  又查明,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并自事发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2017年10月30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脑出血;2、左侧颞叶创伤性闹血肿;3、右侧硬膜外血肿;4、左侧额颞硬膜下血肿;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锁骨骨折;7、右第1-3肋骨、左第1-5肋骨骨折;8、创伤性气胸;9、双侧肺挫伤;10、右侧颅底骨骨折;11、右眼眶后壁、蝶窦壁多发颅骨骨折;12、右侧颞骨骨折;13、右侧颧骨骨折;14、右侧部分陈旧性肋骨骨折。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7,950.14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410元)、护理费2,990元(23天),其中,由被告龙某公司垫付10,628.14元,由被告人保西安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17,638.14元、护理费2,990元)。
  2018年4月19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XXX伤残等级、三期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同年5月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上海东南[2018]法精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2017年10月9日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八(捌)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被鉴定人张某某在本案中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上海东南[2018]法临鉴字第0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5肋骨、左侧第1-4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张某某同时评定了XXX伤残和三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鉴定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为上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6,95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朱青锋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合对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西安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应由被告龙某公司作为被告朱青锋的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人保西安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朱青锋、龙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17,950.14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采纳原告意见,按照40元/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日,确认营养费3,600元;
  3、护理费,原告治疗期间实际支出23天的护理费2,99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护理需要,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剩余护理期67日,本院采纳三被告意见,酌情调整计算标准为40元/日,确认护理费2,680元;上述合计护理费5,670元;
  4、误工费14,520元,双方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XXX伤残(系数32%),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825元/年计算,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78,08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其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由被告人保西安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
  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采纳三被告意见,确认交通费300元;
  8、鉴定费6,95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人保西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9、律师费,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根据本起事故的损害结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16,000元,合计120,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剩余7,950.1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670元、误工费14,52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84,0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950元,合计123,070.14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龙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其垫付款中直接折抵,剩余5,628.14元,由被告人保西安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龙某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0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17,44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上海龙某建材有限公司5,628.14元;
  四、被告上海龙某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5,000元(已付);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3元,减半收取计2,39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5.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龙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3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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