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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宁安市三陵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锦,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海林街37号。
负责人:车德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雨,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安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锦、被告牡丹江安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雨、鉴定人张昆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牡丹江安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理赔款29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9时,原告张某某驾驶雅阁牌轿车,沿小兰旗沟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前部与陈殿宾驾驶的专项机械作业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宁安市交警大队出警,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理赔,但被告无理拒赔。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牡丹江安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称2016年4月22日其驾驶雅阁牌轿车与专业机械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工作人员在查勘过程中发现,两车碰撞痕迹多处不符合,疑似摆放现场。之后,被告委托云南司法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肇事车辆现场痕迹与碰撞痕迹的同一性检验,鉴定结论为:“黑C****号车辆的破损痕迹不是与本次事故现场中专业机械作业车相撞击刮擦而形成,被保险人张某某报称的车辆肇事情况不属实,系相关当事人利用已经发生过肇事破损的车辆再次刻意摆放的虚假车辆肇事现场”。被告根据该鉴定结论,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一)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对其发出拒赔通知书,理由正当,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该起事故经过交警认定,雅阁牌轿车驾驶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专业机械作业车辆驾驶人陈殿宾无责任。故对于雅阁牌轿车的车辆损失,应当首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在无责任项下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第20161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举示证据1.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起事故的损失与碰撞痕迹不符。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没有与原件核对。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从该鉴定书内容来看,送检材料为勘验照片、相关报案和调查材料,鉴定人员没有到事故现场对现场进行核对,没有对车辆痕迹进行实地测量勘验,鉴定人仅从照片进行分析判断,显然忽略了照片的角度、光线等外在因素可能导致照片脱离实际事故现场的因素,该鉴定书因为鉴定人员没有进行实际勘验,故该鉴定书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做到科学严谨,依据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中的鉴定部分规定,该证据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与鉴定人提供的原件不完全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鉴定人张昆(原告张某某申请)出庭向本院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至今未向法庭提供司法鉴定书的原件,鉴定人向法庭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原件第十三页两张照片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复印件第十三页两张照片不符,所以无论被告提供的复印件还是鉴定人提供的鉴定书原件,因相互矛盾均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盖有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专用章、两名司法鉴定人员名章,以及骑缝章,并附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被告至今未向法庭提供司法鉴定书原件,但鉴定人提供了原件,无论是被告提供,或是鉴定人提供,均为查明本案事实,故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两份鉴定书第十三页的两张照片不符的问题,鉴定人称被告提交的复印件不是从鉴定机构留底的当庭提交的原件中复印,因此二者之间照片有点差异,经当庭确认,属于鉴定部门办公室人员工作失误,把两张应分别贴在两个鉴定书上的照片贴在了一份鉴定书上;同时,照片是鉴定报告中的附件,作为鉴定报告最主要的内容在附件之前的正文部分,即鉴定报告七页有文字的部分,虽然办公室人员粘贴照片时有失误,但不影响鉴定报告本身所表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效力。该鉴定书附件为现场和车辆痕迹勘验照片20张、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3份,虽然被告提供的鉴定书复印件与鉴定人提供的鉴定书原件第13页照片不符,鉴定书附件存在瑕疵,但该瑕疵是在鉴定结论作出后,装订鉴定书过程中,由于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不影响鉴定书的整体效力,故原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人张昆出庭证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GA/T1087-2013)本案的鉴定属于车辆痕迹鉴定,“痕迹鉴定应勘验实物痕迹,对于实物痕迹已经灭失,无法再行勘验和检查的,可以视情参考有效的现场勘验记录照片等案件信息”,本案鉴定依据的照片完全符合规定。本案的鉴定材料属于保险公司查勘调查人员履职行为,所拍摄的照片经鉴定中心依据相关规范审查,反映的痕迹客观,照片真实具备鉴定条件。本案提交照片材料的是被告,属于当事人,依据民事案件证据规则,被告完全具备提交这种照片的资格条件。原告对该鉴定人所述有异议,认为:1.鉴定机构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方是安某保险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不是被告,委托主体错误;2.鉴定书中使用的检材没有经过原告方质证,也没有通知原告到场;3.被告向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检材不是专业技术人员拍摄,可能会导致因为角度、光线等原因致使鉴定照片反映出的撞击痕迹不明显,或不准确;4.鉴定人明确承认被告提供的照片没有全部粘贴到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中的照片是鉴定人认为能够反映问题的照片,故此该鉴定意见书因为没有将全部鉴定检材粘贴到鉴定意见书中,违反法定程序;5.鉴定人在描述陈旧性灰尘这一客观事实时,没有经过仪器检测,只是推论得出,该肇事车辆停放一段时间,但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询问,鉴定人也承认存在肇事车辆驾驶人在农村居住,不经常清洗也会导致出现陈旧性灰尘,说明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有部分是鉴定人主观判断,不是客观事实;6.宁安市交警大队先抵达现场,经过勘验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从勘查的角度看,宁安市交警部门是交通事故的唯一管理部门,交警人员更具备现场勘验的专业知识,被告发现有疑点时,没有向交警部门通报,也没有通知原告,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相撞事实是存在的;7.该鉴定书违反法律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该条款确定了司法鉴定必须是在刑事、民事、行政三种诉讼活动中进行,而安某黑龙江省分公司是未经原告同意,单方委托,不符合该规定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综上,该鉴定书因为鉴定主体错误,鉴定内容不准确,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请求法庭对该鉴定书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鉴定人所述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人张昆出庭能够清楚阐述鉴定依据、鉴定过程及相关鉴定情况,本院对其陈述予以确认。原告提出鉴定机构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方是安某保险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不是被告,委托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七十七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虽然牡丹江安某公司有营业执照,但其是中心支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本案的司法鉴定委托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牡丹江安某公司有监督管理职能,由其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故原告所提异议1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案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自行委托鉴定,并无不当,故原告所提异议2、7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本案中,鉴定用的照片是由被告牡丹江安某保险公司现场勘验人员拍摄,原告在对鉴定意见书质证时亦未提出照片存在撞击痕迹不明显、不准确或模糊不清等情形,且鉴定意见书的检验过程中将照片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同时,并没有需要将鉴定用的照片、检材全部粘贴在鉴定书上的法律规定,故原告所提异议3、4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所诉的事故现场已经不存在,鉴定人只能通过照片等相关检材进行鉴定,对于陈旧性灰尘只能通过照片反应,无法使用仪器。同时,鉴定本身就是指具有相应能力和资质的专业人员或机构接受委托,根据数据、证据、经验和分析论证对某一事物提出意见,本质上虽然属于意识形态范畴,但确是专业人员的专业判断,故原告所提异议5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虽然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原告所提异议6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9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安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张某某,保险车辆号牌为黑C*****,型号为雅阁HG7204AB轿车。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了15版机动车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玻璃单独破碎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不计免赔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保险费合计5765.15元。
2016年4月22日,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1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处载明:“张某某驾驶雅阁牌轿车沿小兰旗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前部与陈殿宾驾驶的专业机械作业车(停在道路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此事故中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项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保险公司,被告牡丹江安某保险公司派查勘员王晨和谷雨进行现场勘查。被告牡丹江安某保险公司参与定损,原告通知被告后在海林市新大众汽车修配厂修车,共花费29950元,与被告牡丹江安某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一致。
2016年7月24日,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肇事车辆现场痕迹和碰撞痕迹的同一性检验。2016年7月22日,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警院[2016]痕鉴字第X126BX号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黑C*****号“雅阁”牌小轿车,其车头部保险杠右前角表面撞击刮擦的断裂破损痕迹、车头部右前大灯表面撞击刮擦的破损痕迹、车头部引擎盖右前角前端部表面瘪状凹陷变形的撞击刮擦破损痕迹等主要肇事破损痕迹,不是与本次事故现场中道路边缘停放中的专项机械作业车的左后车轮表面相撞击刮擦肇事而形成。二、黑C*****号“雅阁”牌小轿车的被保险人张某某(驾驶证号:xxxx)报称驾驶车辆与现场道路边缘停放中的专项机械作业车相撞击刮擦的本次车辆肇事情况陈述不属实。三、现场中黑C*****号“雅阁”牌小轿车的车头部车身表面与现场道路边缘的专项机械作业车的左后车轮近距离靠近停放在现场道路上的本次车辆现场肇事情形,系相关当事人利用已经发生过肇事破损的车辆再次刻意摆放的虚假车辆肇事现场”。
2016年11月21日,原告张某某申请鉴定人张昆、刘咏出庭接受质询。2017年2月21日,鉴定人张昆出庭,原告张某某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出庭费等共计1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是否实际发生,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理赔款29950元。
本案在立案时案由为保险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保险纠纷是基于保险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是以各种有形的物质财产、相关的利益及其责任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安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形成了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现原告主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范畴,故本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张某某向牡丹江安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应以发生保险合同约定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为前提,但结合案件实际,能支持原告张某某所称发生保险事故的主要证据为事故认定书,交警是事后才到达现场,公安交警部门依据行政法律规则作出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原因和性质并无充分查证,因此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黑C*****号“雅阁”牌小轿车,其车头部保险杠右前角表面撞击刮擦的断裂破损痕迹、车头部右前大灯表面撞击刮擦的破损痕迹、车头部引擎盖右前角前端部表面瘪状凹陷变形的撞击刮擦破损痕迹等主要肇事破损痕迹,不是与本次事故现场中道路边缘停放中的专项机械作业车的左后车轮表面相撞击刮擦肇事而形成;黑C*****号“雅阁”牌小轿车的被保险人张某某报称驾驶车辆与现场道路边缘停放中的专项机械作业车相撞击刮擦的本次车辆肇事情况陈述不属实;现场中黑C*****号“雅阁”牌小轿车的车头部车身表面与现场道路边缘的专项机械作业车的左后车轮近距离靠近停放在现场道路上的本次车辆现场肇事情形,系相关当事人利用已经发生过肇事破损的车辆再次刻意摆放的虚假车辆肇事现场。鉴定人在法庭上接受了质询,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痕迹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且鉴定人在法庭上的解释具有说服力,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应予确认。同时,根据原告张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当时是正常开车,档位是四档,速度大概是每小时70、80千米,发现前面有车辆时就踩刹车了,为躲避对面而来的车辆向左转弯撞上了专项机械作业车。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附件照片显示,黑C*****号轿车与机械作业车“相撞”后几乎垂直停放,黑C*****号轿车四轮均处于正位状态,与物体运动规律不符,亦与车辆驾驶的经验法则不符。综上,原告所称交通事故并非真实、客观存在。原告张某某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实际发生,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原告张某某申请鉴定人张昆出庭的相关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计274.5元,鉴定人出庭相关费用11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双喜

书记员:王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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