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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秦某某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某某鑫圣商贸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吴红梅
杨伟光(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肖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建国路16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080125-5。
法定代表人赵玉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红梅,女。
委托代理人杨伟光,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某某鑫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友谊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132053-9。
法定代表人朱凌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秦某某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鼎威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4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鼎威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鼎威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按期向张某某交付房屋,应认定为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本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张某某和鼎威公司,应认定鼎威公司系该房屋的开发主体,应负有向张某某按期交房的义务。鼎威公司与鑫圣商贸签订的相关协议未经张某某同意且鑫圣商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故鼎威公司与鑫圣商贸签订的相关协议对张某某没有拘束力,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由鼎威公司承担。故对鼎威公司主张的本案涉及房屋系由鑫圣商贸承包,相应的权利义务由鑫圣商贸承接,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由鑫圣商贸承担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鼎威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鼎威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按期向张某某交付房屋,应认定为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本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张某某和鼎威公司,应认定鼎威公司系该房屋的开发主体,应负有向张某某按期交房的义务。鼎威公司与鑫圣商贸签订的相关协议未经张某某同意且鑫圣商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故鼎威公司与鑫圣商贸签订的相关协议对张某某没有拘束力,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由鼎威公司承担。故对鼎威公司主张的本案涉及房屋系由鑫圣商贸承包,相应的权利义务由鑫圣商贸承接,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由鑫圣商贸承担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彦军
审判员:权金伶代
审判员:张洁

书记员:刘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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