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平县大何庄乡彪冢村人。
被告荀某某,男,汉族,60岁,安平县南辛营村人。
被告荀代理,男,汉族,32岁,安平县南辛营村人,系被告荀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利,男,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飞与被告荀某某、荀代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飞诉称,2010年11月,荀某某去我厂定了27000个金属小框,单价16元,同种规格,总货款432000元,属于订作产品。2010年12月做完后,被告开始拉货走,2010年12月到2011年1月7日从我这拉走18114个金属小框,货款289824元,尚有88816个没有取走,被告只给了我17万元,尚欠我119824元。要求被告将剩余货款付清。
被告荀某某辩称,我没有与张某飞直接接触过,确实购买过金属小框,货款已经结清。
被告荀代理辩称,我没有给原告打过电话,原告说的事实过程,我不知道。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荀某某、荀代理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二、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围绕第一个的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
(原告陈述同原告诉称)
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所写的取货条。
被告荀某某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应该说明持有证据的合法来源,帐页第一页上半部分所记载“荀某某”签字以上的内容是荀某某书写的,但本身证明双方债权债务清结。本页其他部分书写内容与以上面比较,顺序、规律、字体明显不同,也没有荀某某本人的签字,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无法证明荀某某取货。第二页只有荀某某一个签名,这是荀某某在订货时书写的,其中三处有“宇琦”字样,书写的字体笔顺明显不是一个人写的,我们认为“宇琦”是后加的。与第一页比较,荀某某取货后都注明取走、收货等字样,但第二页没有注明,经荀某某回忆这是订货时写的,如取货则当天取货当天写条。所注明的单价16元,是双方对规格的要求,这样的货物还有其他的。因这三笔货物质量不行、没有按时完成,荀某某就没有取走。
被告荀代理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跟荀代理没关系,收条也不是其写的。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这张收贷条都是荀某某写的,我提供的货物不存在延期及质量问题。“宇琦”、“玉琦”、“鹏翔”都是浸塑厂的厂名,是荀某某让我那里订的货,荀代理打得电话。第一页下半部分和第二页是荀某某一块写的,当时取货时没有写,最后一起写的。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记录本中一页信纸,该页两面书写了内容,正面上方书写“小框取走”字样,后面有数量、单价及荀某某的签字。在下方只标记有数量及单价,背面注有“宇琦、玉琦、鹏翔”字样。但在背面的最后签有荀某某的名字。该证据经被告荀某某代理人质证,其认可签名为荀某某所写,对不签名的部份持有怀疑,经当庭询问是否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放弃鉴定。综合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系一完整稿纸,在该页的正面上方写有“小框取走”字样,在背面最后方签有荀某某的名字。应视为这是整体的一份证据,中间是陆续取走货物的连续记载,可认定是荀某某取走该证据上所标明的数量及单价。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可,可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个体经营点焊工艺厂,2010年11月,荀某某从原告处取走同种规格的金属小框18114个,单价16元,计货款289824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1982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系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荀某某取走原告货物,并在收条中注明了数量及单价,支付了部份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出卖人交付了货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及时清结货款。原告持有被告荀某某所写的收货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荀代理辩称对本案诉争事实并不知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买卖合同与被告荀代理有关,且二被告并非合伙关系,故本案中被告荀代理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荀某某辩称其所书写的收货条是付清货款的凭证,与常理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荀某某给付原告张某飞货款11982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被告荀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娜
书记员: 安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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