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越
霍永升
李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隋清杰
原告张某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霍永升,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北市区。(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中支)。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越与被告李某某、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越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永升、被告李某某、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的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5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李某某的事故车辆投保相应保险,则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相关剩余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张某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10895.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3、护理费认定为42元/天×16天=672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410元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认定为42元/天×106天=4452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06天,计算标准同护理费,5、营养费认定为30元/天×90天=2700元,6、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标准计算,7、二次手术费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9、司法鉴定费2291.4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8248元/年×17年×10%÷2人=7010.80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57993.74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2元、误工费4452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10.8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计45506.80元;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895.54元+1600元+2700元+5000元)×50%=5097.77元,以上共计50604.57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越司法鉴定费2291.40元×50%=1145.70元,扣除其已预付原告的1000元费用外,由该被告再行赔付原告145.70元即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伍万零陆佰零肆元伍角柒分(¥:50604.5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越司法鉴定费壹仟壹佰肆拾伍元柒角(¥:1145.70),扣除该被告已预付原告的1000.00元费用外,由被告李某某再一次性赔付原告145.70元为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原告张某越负担70元,由被告王五合负担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5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李某某的事故车辆投保相应保险,则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相关剩余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张某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10895.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3、护理费认定为42元/天×16天=672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410元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认定为42元/天×106天=4452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06天,计算标准同护理费,5、营养费认定为30元/天×90天=2700元,6、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标准计算,7、二次手术费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9、司法鉴定费2291.4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8248元/年×17年×10%÷2人=7010.80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57993.74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2元、误工费4452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10.8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计45506.80元;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895.54元+1600元+2700元+5000元)×50%=5097.77元,以上共计50604.57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越司法鉴定费2291.40元×50%=1145.70元,扣除其已预付原告的1000元费用外,由该被告再行赔付原告145.70元即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伍万零陆佰零肆元伍角柒分(¥:50604.5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越司法鉴定费壹仟壹佰肆拾伍元柒角(¥:1145.70),扣除该被告已预付原告的1000.00元费用外,由被告李某某再一次性赔付原告145.70元为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原告张某越负担70元,由被告王五合负担1295元。
审判长:高文章
审判员:李文帅
审判员:冯鲲鹏
书记员:宁鸿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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