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金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内蒙古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棣,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大街东侧00单元01层01-1号。法定代表人石金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邵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8日由审判员王立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棣、被告邵某及被告阳某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义、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5月19日,被告邵某驾驶黑B×××××号两轮摩托车,沿昂昂溪区G1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G111国道1559km+100k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张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张某某多部位损伤、左膝关节脱位、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消化道出血、右下胫腓关节分离,共住院28天,于2016年6月16日出院。经齐齐哈尔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评定致残程度九级、十级;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误工期为伤后300日;4、护理期为伤后90日,期中前两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5、营养期为伤后90日;6、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肇事车辆黑B×××××两轮摩托车在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邵某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邵某辩称:肇事经过属实,但关于赔偿等事项被告表示不明白。被告阳某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责任期间内;2、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保险公司仅承担10,000.00元;3、护理费和伤残赔偿金黑龙江标准和内蒙标准应择一,不应选二者赔偿较高的标准;4、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5、交通费只承担住院和出院两次的费用;6、肇事者是过失行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7、交强险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二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28天,经医生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左膝关节脱位、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消化道出血、右下胫腓关节分离,随诊等。4、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欲证明原告医疗过程及花费医疗费情况;5、护理人刘磊、赵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该二人护理,该二人均无工作。6、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受伤前为该单位职工,每月工资实发3,48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7、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门诊挂号费票据一张及门诊手册一份。欲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所花费的鉴定检查费用,其中包括5,850.00元鉴定费,220.00元鉴定检查费,门诊挂号费6.00元,共计6,076.00元。8、出示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次手术费用。9、出示救护车票据一张,欲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某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某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保留对被告邵某的追偿权;证据4中的复印费78.00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5应证明原告与两位护理人的亲友关系,且提供两护理人的职业证明,否则护理费标准应按照齐齐哈尔最低工资1,450.00元支付,不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证据6中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实发工资为3,480.00元,其实际工资应高于3,500.00元,应提交税务证明,同时提交原告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情况及其他劳动法中规定的证据(工资表等),并且原告起诉状中体现其现住扎兰屯,户口在满洲里市,与该营业执照信息相冲突,故对误工费用不予认可;证据7中鉴定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误工期和护理期应按照治疗期间医嘱为准,不应按照鉴定为准;证据9中的救护车费用应属于医疗费,不应计算在交通费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全部采信。庭后被告邵某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邵某、阳某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被告邵某驾驶黑B×××××号两轮摩托车,沿昂昂溪区G1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G111国道1559km+100k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张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张某某多部位损伤、左膝关节脱位、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消化道出血、右下胫腓关节分离,共住院28天,于2016年6月16日出院。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评定致残程度九级、十级;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误工期为伤后300日;4、护理期为伤后90日,期中前两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5、营养期为伤后90日;6、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经齐齐哈尔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黑B×××××两轮摩托车在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原告损失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邵某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阳某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67,914.03元、复印费78.00元,共计67,992.03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100.00元/天×28天),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对该项主张予以确认;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多级伤残,客观上确需加强营养,营养期定为90天,本院酌定为每天50.00元为宜,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00元(50元/天×90天);二次手术费用12,0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护理费16,058.24元(55,411.00元÷365天×14天×2人+55,411.00元÷365天×76天),根据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伤后9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原告计算有误,应为15,788.24元(55,411.00元÷365天×14天×2人+55,411.00元÷365天×76天);6、误工费34,800.00元(3,480.00元÷30天×300天),原告主张以每月3,480.00元计算误工损失,但未提供其他佐证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误工证明,本院确认参照建筑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误工期为伤后300日。故误工费为32,812.60元(39,922.00元÷365天×30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内蒙古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00元计算,即138,495.00元(32,975.00元/年×20年×2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原告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记载居住地址均为内蒙古,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8、交通费314.00元,该费用系伤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6,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00元;10、鉴定费6,076.00元,该费用系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83,777.87元,被告阳某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的医疗费57,914.03元、复印费78.00元、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2,000.00元、伤残赔偿金28,495.00元、护理费15,788.24元、误工费32,812.60元、交通费3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6,076.00元,共计163,777.87元。由于原告在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邵某负主要责任,故对于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原告损失部分,由被告邵某负担80%为宜,在其负担部分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即121,022.30元(163,777.87元×80%-10,0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被告邵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1,022.30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在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9.00.元,实应收取2,591.00元,由张某某负担332.00元,邵某负担2,2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娟
书记员:王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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