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恒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裕县工商局干部,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张某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户,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任传峰,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恒坤与被告张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坤、被告张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恒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英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8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英与原告张恒坤的亲属刘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10日张某英因做生意需要,通过刘某向张恒坤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1.5分。该借款由刘某交给张某英,张某英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后至今仍未能偿还,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英偿还欠款80000元,利息848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张某英承认向原告张恒坤借款80000元的事实,也承认原告张恒坤提交的借条是其本人书写,但辩解称该借条系复写件,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并在还款的同时将借条原件撕毁,但被告张某英未向法院提交其向原告张恒坤偿还借款的证据,亦未提供证实原告张恒坤手中同时持有一式两份的借条(即原件及复写件)的证据,因此,原告所持的借条复写件的效力应等同于借条原件,被告张某英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恒坤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利息计算有误,经计算利息应为844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恒坤欠款本金80000元、利息84400元,合计1644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
如被告张某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6.00元,由被告张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烜 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 人民陪审员 曾 新
书记员:刘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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