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吴某某
臧梵清(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赵丽丽(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秦永建(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
新乐市运输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曲林
原告张某某。
原告吴某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臧梵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丽丽,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永建,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乐市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生,该公司经理。
地址:新乐市新开西路99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负责人安红波,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新乐市新开西路267号。
委托代理人曲林,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吴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新乐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臧梵清、赵丽丽,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永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乐市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张坤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坤、张建君当场死亡、韩冰、代斌、刘杰、张楠受伤,该事故曹某某负主要责任,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3月16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撤销曹某某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时间是2015年5月21日,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时间是2015年5月22日,应认定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被告曹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曹某某赔偿。
二原告因亲属张建君死亡而产生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张建君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3119.5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偏高,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宜。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545939.5元,原告请求其他费用1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一事故另四案:张国法、刘书芬、潘丹、张森因张坤死亡费用595427.5元,韩冰74381.76元,代斌5603.21元,刘杰5221.14元,五案合计1226573.1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本案原告张某某、吴某某110000元×(545939.5元÷1226573.11元)48960.27元,赔偿张国法、刘书芬、潘丹、张森110000元×(595427.5元÷1226573.11元)53398.39元,赔偿韩冰110000元×(74381.76元÷1226573.11元)6670.61元,赔偿代斌110000元(5603.21元÷1226573.11元)502.5元,赔偿刘杰110000元×(5221.14元÷1226573.11元)468.23元。本案原告剩余(545939.5元-48960.27元)496979.23元,另四案分别剩余:张国法、刘书芬、潘丹、张森剩余(595427.5元-53398.39元)542029.11元,韩冰剩余(74381.76元-6670.61元+65217.79元)132928.94元,代斌剩余(5603.21元-502.5元+113811.62元)118912.33元,刘杰剩余(5221.14元-468.23元+153071.45元)157824.36元。五案共计剩余(542029.11元+496979.23元+132928.94元+118912.33元+157824.36元)1448673.97元,属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曹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以赔偿70%为宜,1448673.97元的70%为1014071.78元,本案原告496979.23元的70%为347885.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5万元中赔偿本案原告张某某、吴某某350000元×(347885.46元÷1014071.78元)120070.31元,剩余部分应当由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吴某某(347885.46元-120070.31元)227815.1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张某某、吴某某人民币48960.27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张某某、吴某某120070。31元,合计169030.58元。五案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曹某某赔偿五案原告25万元,五案诉讼费,原告和被告曹某某各负担一半,已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张某某、吴某某人民币48960.27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张某某、吴某某人民币120070.31元,合计169030.58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0元,减半收取4780元,原告负担239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2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张坤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坤、张建君当场死亡、韩冰、代斌、刘杰、张楠受伤,该事故曹某某负主要责任,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3月16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撤销曹某某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时间是2015年5月21日,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时间是2015年5月22日,应认定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被告曹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曹某某赔偿。
二原告因亲属张建君死亡而产生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张建君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3119.5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偏高,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宜。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545939.5元,原告请求其他费用1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一事故另四案:张国法、刘书芬、潘丹、张森因张坤死亡费用595427.5元,韩冰74381.76元,代斌5603.21元,刘杰5221.14元,五案合计1226573.1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本案原告张某某、吴某某110000元×(545939.5元÷1226573.11元)48960.27元,赔偿张国法、刘书芬、潘丹、张森110000元×(595427.5元÷1226573.11元)53398.39元,赔偿韩冰110000元×(74381.76元÷1226573.11元)6670.61元,赔偿代斌110000元(5603.21元÷1226573.11元)502.5元,赔偿刘杰110000元×(5221.14元÷1226573.11元)468.23元。本案原告剩余(545939.5元-48960.27元)496979.23元,另四案分别剩余:张国法、刘书芬、潘丹、张森剩余(595427.5元-53398.39元)542029.11元,韩冰剩余(74381.76元-6670.61元+65217.79元)132928.94元,代斌剩余(5603.21元-502.5元+113811.62元)118912.33元,刘杰剩余(5221.14元-468.23元+153071.45元)157824.36元。五案共计剩余(542029.11元+496979.23元+132928.94元+118912.33元+157824.36元)1448673.97元,属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曹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以赔偿70%为宜,1448673.97元的70%为1014071.78元,本案原告496979.23元的70%为347885.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5万元中赔偿本案原告张某某、吴某某350000元×(347885.46元÷1014071.78元)120070.31元,剩余部分应当由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吴某某(347885.46元-120070.31元)227815.1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张某某、吴某某人民币48960.27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张某某、吴某某120070。31元,合计169030.58元。五案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曹某某赔偿五案原告25万元,五案诉讼费,原告和被告曹某某各负担一半,已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张某某、吴某某人民币48960.27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张某某、吴某某人民币120070.31元,合计169030.58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0元,减半收取4780元,原告负担239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2390元。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樊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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